原告任H与被告于1990年9月25日结婚,1994年4月8日生育一子即原告黄J。2003年,原告任H购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建筑面积98.67平方米),合同价款644,315元(其中向银行贷款50万元,已于2006年还清)。2003年4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两原告共同共有。律师
原告认为,两原告各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而原告任H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原告任H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任H与被告已经离婚,故二人应各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两原告共同共有,由原告任H支付被告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黄D辩称:系争房屋属于原告任H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曾使用了被告的公积金。现被告就双方的离婚诉讼提起申诉,并已获受理,故双方婚姻状况处于诉讼阶段,不应分割系争房屋。被告已经就系争房屋提起确认之诉,本案应等待确认之诉审结后再行审理。律师
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385.78万元。两原告对该估价报告无异议,要求按照估价报告结论确定系争房屋的价值,并据此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被告对估价人员及机构的资质、估价报告内容均不认可。
2013年9月18日,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任H与被告黄D离婚。该案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黄D出国发展,2004年5月曾短暂回国。2011年6月,被告黄D回国后,原告任H搬离原住所,与被告黄D分居。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黄D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11日,该院以上诉人黄D在法庭向其告知擅自不参加庭审后果后仍不愿意参加庭审为由,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黄D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2月25日裁定驳回黄D的再审申请。律师
2013年10月21日,黄D要求确认黄D为本案系争房屋的婚内房产共有权利人。2014年1月10日,以“原告如需分割其房屋利益,可另行依法主张。在已经离婚再要求确认‘婚内’财产共有的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黄D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黄D与任H婚姻关系解除的判决已生效,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亦未另行提起财产分割诉讼,黄D对系争房屋享有的财产权益处于不安定状态,故其诉请合法有据,应予受理。”该院于2014年2月13日裁定撤销民事裁定,指令对该案进行审理。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系争房屋产权人虽为两原告,但该房屋为原告任H与被告黄D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故原告任H应享有的份额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二人离婚判决已经生效,应属重大理由,原告据此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律师
本案的处理亦无需等待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两原告之间并无分割约定,而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黄J尚未成年,并无支付能力。原告主张任H之母代原告黄J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说法,不予采纳。
考虑到原、被告三人之间的关系,且被告未对原告黄J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可。即使原告任H之母代原告黄J出资的说法属实,相对于原告任H而言,原告黄J对系争房屋的贡献仍相对较小。故在两原告之间,酌定原告黄J应享有系争房屋20%的产权份额,原告任H应享有80%的产权份额。
而原告任H的份额应由原告任H与被告均等分割。故原、被告三人应享有的份额分别为:原告任H40%、原告黄J20%、被告黄D40%。考虑到原、被告三人对系争房屋应享有的份额大小,两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两原告共同共有,并由原告任H给予被告产权份额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律师
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房屋归原告任H、黄J共同共有;原告任H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D房屋折价款1,543,120元。(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3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