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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送女儿产权,成年后可自主处分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包某、董某协议离婚,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女儿董女由董某抚养,与董某共同居住生活;系争乙房屋归包某,甲路房屋归董某,双方离婚后同意各自放弃对方房屋的居住权和产权,双方同意女儿董女在各自的住房处享有共同的居住权和1/4的产权,双方在正常出售搬出居住时,不得损害女儿的利益,除非正常情况外均须对女儿进行正常安置或补贴1/4售房款。律师

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此后,包某居住在系争房屋。董某、董女共同居住在甲路房屋,董女由董某抚养。系争房屋未设定抵押。乙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包某、董某、董女;甲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包某、董某、董女、董某的父亲和母亲。

包某起诉称,离婚时双方将各自名下的1/4产权赠与女儿董某。此后包某居住乙房屋,两董搬至甲路房屋居住。但是一直未变更产权人姓名。现在包某因居住不适等原因打算置换系争房屋,但是董某一直不配合,致使包某至今无法置换房屋。包某愿意抚养女儿,承担抚养费,但是此与本案房屋无关。

包某要求乙房屋由包某、董女共同共有,董某协助包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包某变更诉请要求乙由包某、董女按份共有,包某享有3/4产权份额,董女享有1/4产权份额。律师

董某称离婚时明确如果包某出售系争房屋,则应将售房款的1/4给女儿董女;同时,若系争房屋归包某、董女所有,则包某应当负担董某的住宿、教育、抚养费用。在上述两个前提下,其可以同意包某的诉讼请求。

因现在系争房屋为包某、董某、董女的名字,包某若出售该房屋、办理相应手续时需要董某签字,董某签字的前提是包某将1/4售房款给董女,而董女获得房款后应将其教育、生活等费用还给董某。离婚协议已经明确董某仍然享有系争房屋产权,包某要求变更房屋权利人姓名,则应对董某的损失进行补偿。

董女陈述父、母亲离婚时,其尚未成年,现在其同意包某的诉讼请求,乙房屋由包某、董女按份共有,包某享有3/4产权份额,董女享有1/4产权份额。即使包某出售上述房屋,董女也不要求包某向其支付售房所得款项。

本案系争上海市乙房屋原为包某、董某、董女共同共有。包某、董某离婚时,董女尚未成年,包某、董某协商一致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此履行。律师

协议明确“系争房屋归包某,甲路房屋归董某,双方离婚后同意各自放弃对方房屋的居住权和产权,双方同意女儿董女在各自的住房处享有共同的居住权和1/4的产权,且双方在正常出售搬出居住时,不得损害女儿的利益,除非正常情况外均须对女儿进行正常安置或补贴1/4售房款”,现在董某称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并要求包某补偿其损失,此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有悖于自己的承诺,董某该意见依据不足。

董某还称包某应将系争房屋售房款的1/4给董某,但系争房屋目前并未出售,且包某是否向董女支付钱款并不属于董某有权主张的范畴。董某又称包某取得系争房屋应以负担董女的教育抚养费为前提,但双方协议中并无此约定,且此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董某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律师

董女现已成年,其亦同意系争房屋由包某、董女按份共有,故包某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乙房屋由包某、董某按份共有,包某享有上述房屋3/4的产权份额,董某享有上述房屋1/4的产权份额;董女、董某十日内协助包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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