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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一家三口所有,女儿也是安置人可获得份额

原告窦xx诉称,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初感情尚可,并于1996年生育一女金xx。1996-1997年间,原告多次经历大手术,但为了维持家庭开支和照顾女儿,手术后休息不到一年就上班了。被告婚后一直没有稳定工作,收入情况不佳,对家庭关心不够,整个家庭基本全部由原告支撑。被告还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一直为此争吵,双方感情已无法挽回。律师

原告于2011年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欲与被告协商解决房屋处理问题故撤诉。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金xx由原告抚养,被告现在外做生意,每月收入6,000元-7,000元,故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金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因目前被告没有工作和收入,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女儿抚养费。被告提交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无业人员。

被告与其家人共有上海市房屋一套,2007年该房屋动迁,双方及金xx均系动迁安置人口,动迁为货币安置,每人取得动迁款275,000元,双方及金xx以动迁款购买了上海市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双方及金xx共有。2012年12月8日,双方及金xx将xx路房屋出售,出售金额为159万元,其中首付款48万元已经交付,并已由双方各半取得。律师

售房合同约定,出售xx路房屋的尾款111万元由下家向银行申请贷款,合同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在经上海市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并核发产证及他项权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下家委托贷款银行将上述111万元直接付至原告预留的银行账户内。

双方均确认出售x路房屋的尾款111万元将在下家办理好贷款手续后由原告收取。原告认为xx路房屋系双方及金xx的共有财产,因金xx马上要读大学,要求在售房款中扣除5万元后,余款由双方及金xx各取得三分之一,其中属于金xx的部分由原告代为保管。

被告称因原告好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金xx在xx路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被告还要以售房款购房,故要求售房款中的69万元归被告所有,余款90万元归原告及金xx所有。律师

双方婚后购买牌照为沪尼桑轿车一辆,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购买后多由原告使用,目前该车辆在原告处。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车辆目前市值为15万元(含牌照)。双方均要求车辆归己方所有,原告并要求被告返还在被告处的车辆行驶证及一把车钥匙,被告确认其处有上述物品,但拒绝返还。

原告名下有x公司股票账户,该账户内有天通股份5,000股,市值合计24,500元,账户内有现金636.47元,资产合计25,136.47元。原告认为该账户为其婚前开户,婚后未向内投资,应当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但现原告同意按照对账单各半分割该账户内的资产,要求该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

被告认为该账户系原告婚后开户,该账户内的资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单户汇总对账单,不同意按照现值分割该账户内的资产,要求按照原告当时向该账户内投资的金额各半分割。律师

双方于2002年购买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一份,投保人为被告,由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每年支付保险费2,390元。双方均确认至2011年共支付保险费23,900元。2011年11月被告退保,退还的保费由被告收取。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已缴纳保险费的一半11,950元。

被告称在原告处有动迁款46,000元并要求各半分割。原告否认其处有上述财产。

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给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称其目前无业故不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收入6,000元至7,000元,但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目前有工作、收入的情况下,该数额偏高,故被告每月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酌情判处。律师

xx路房屋系双方及金xx以其取得的动迁款购买,且房屋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应当为三人的共有财产。现双方及金xx已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159万元应由三人平均取得。被告要求获得69万元售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离婚后金xx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在金xx成年之前,在未变更抚养关系的前提下,其应取得的售房款应当由原告代为保管。现出售xx路房屋的首付款48万元已由双方各取得24万元,尾款111万元将由原告收取,被告已取得的部分未超过其应得的份额,故原告应在取得售房款尾款后,扣除被告已取得的款项,向被告给付其应取得的剩余钱款。

牌照为沪尼桑轿车为双方婚后购买,应当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认可该车辆市值15万元(含牌照),并均要求车辆归己方所有。考虑到该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购买后亦多由原告使用,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给付折价款更为适宜。现由被告保管的车辆行驶证及车钥匙1把系该车辆的附属物品,在原告取得该车辆后,被告应将上述物品交付原告。律师

对于原告名下x公司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被告要求按照原告投资时的金额予以分割,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股票单户汇总对账单,但该证据加盖有x公司证券经纪交易类专用章,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该账户内的现有资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该股票账户在原告名下且由原告操作,故由原告取得该账户内的资产并向被告给付折价款更为适宜。

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已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半11,950元,予以准许。被告称在原告处还有动迁款46,000元并要求分割,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对此不予采信,当事人今后若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原告收取出售xx路房屋的尾款后,在原告处保管的共同财产总额将大于被告处保管的共同财产数额,故本案应当由原告向被告给付折价款。对于给付折价款的期间,鉴于售房合同约定xx路房屋售房款尾款的取得需以产权过户及贷款合同审批为前提,且被告同意在售房款尾款到帐后由原告向其进行给付。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xx与被告金xx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金xx随原告窦xx共同生活,被告金xx自某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窦xx抚养费300元,至金xx18周岁止;三、牌照为沪尼桑轿车一辆归原告窦xx所有;四、原告窦xx名下x公司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窦xx所有;五、原告窦xx应于上海市房屋的售房款尾款111万元到账后三日内向被告金xx给付财产折价款共计365,620元;六、原告窦xx向被告金xx给付财产折价款的同时,被告金xx应向原告窦xx交付沪尼桑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及车钥匙1把。(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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