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于2011年1月自行相识,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双方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李某父母在张甲生育下女儿后,由李某父母来沪负责照料张甲的月子生活,期间张甲认为李某父母对其母女照料不周,致使其女儿在月子中几次到医院就诊,为此与李某父母有矛盾。律师
李某生日,在此之前李某提出要求张甲父母届时前来做客,张甲父母以家庭装修较忙不愿前来。当天张甲与李某父母为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某父母提出要回外地生活,张甲希望李某父母等其坐完月子后再走,同时打电话叫来自己父母,双方父母发生争吵。在张甲要求下,李某将张甲母女送至张甲娘家生活,在张甲回娘家途中,双方进行了沟通,当时两人关系尚可,李某对张甲说其已托朋友到国外为女儿购买两罐奶粉。
此后张甲认为李某从国外代购的奶粉已到家,在未告知李某的情况下,就回家取奶粉,因取不到奶粉,就整理了衣物等物品回娘家,李某下班回家后以为家中首饰等物品遭盗窃即报警。此后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分居生活。张甲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法院不支持张甲的离婚诉请。嗣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有所改善。张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律师
张甲称,李某缺乏责任心,工作时有时无,或甚至无业在家长达7个月。张甲曾对此向李某表示希望其能够尽快改变现状,担负起一个家庭,承担作为丈夫的责任,然而经过双方多次的沟通交流,李某仍然不做改变,坐月子期间,双方争吵张甲与女儿一起搬至自己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法院判决不离婚后,李某在开庭后跟踪张甲到张甲住处,并纠集多名不明人士殴打张甲和张甲父亲。张甲报警后才得以获救,后在警察的帮助下李某才向张甲道歉赔偿。
李某得知张甲起诉离婚后,为了不让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被张甲分割,竟然同其父母一起串通,将双方一起告上法庭,表示张甲对双方共同购置的房屋没有权利,后被依法驳回,李某父母上诉后又被驳回。2014年初,李某父母再一次将双方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律师
此次起诉要求离婚,女儿李某由张甲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双方分居之日起),位于宝山区房屋进行分割,由张甲分得60%的产权份额,房屋产权可归李某所有,由李某按房屋总价(扣除贷款)对张甲予以折价补偿。
李某辩称,如果女儿归李某抚养、房屋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李某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如张甲坚决要求离婚,则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总价是183万元,其中以张甲名义公积金贷款为30万元,其余153万元系李某父母出资。贷款中有13,900元是李某父母支付,不属于赠与,要求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分配,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所有,李某仅就增值部分对张甲予以折价补偿。律师
李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张甲子女抚养费600元,至李某18周岁止;李某一次性补付张甲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2,600元。
张甲婚前投保泰康金满仓储蓄性保险,婚后共缴纳保险费30,000元。张甲婚后缴付的30,000元保险费收益归张甲所有,张甲给付李某15,000元。
李某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及股票为李某婚前投入,婚后进行过交易,但未投入资金。李某将股票抛售后领取资金25,000元,现李某股票账户内尚有资金80.74元。
李某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及婚后领取的25,000元,该款为李某婚前投入的,为李某婚前财产,应归李某所有。张甲认为该款中包含有婚后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张甲未举证证明婚后增值情况,不予支持。律师
张甲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今累积缴存公积金69,710.84元,其中婚前公积金积余21,848.58元,双方购买宝山区房屋时,提取其中42,519.22元用于还贷。李某婚后共缴存公积金18,617.86元。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给付张甲6,637.41元。
李某母亲原拥有位于四平路产权房一套,2012年10月30日,该房屋出售得款95万元。双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房屋一套,购房总价183万元,首付为153万元,以张甲名义向银行贷款30万元(公积金贷款)。另外支付购房税款16,000元、中介费14,000元。153万元的首付款中李某母亲出资151万。自2013年5月至8月,李某母亲以无卡存款方式存入张甲名下上海农商银行专门用于还房贷的银行卡内存款11,108元。双方购房后,需每月归还银行贷款约2,800元。现双方一致确认目前尚欠银行购房贷款27万元。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屋市场价值总额为208万元。律师
宝山区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由于购房首付款基本为李某父母支付,其中李某母亲事后又汇款11,108元用于还贷,在具体分割时综合双方各自的贡献大小,双方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原则予以确定,考虑到李某对房屋的贡献较大,房屋一直由李某居住使用至今,因此房屋权属确定归李某所有,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对于张甲在该房屋中的权利由李某予以折价补偿,关于补偿数额,综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以李某对房屋贡献等情况酌情确定为45万元。
张甲婚前购有黄金戒指二枚,重分别3.17克和6.32克,价值分别1,315元、2,212元。一同去香港购买钻戒一枚价值为港币35,570元、镶钻情侣戒指一对价值分别为港币6,280元和港币4,150元、购买男式金项链一根重为25.04克价值为9,193.60元、铂金女式项链一根价值4,744元。婚后李某受赠浪琴电子表一块(张甲父母赠与),现电子表一块及情侣戒指中一枚男式的在李某处,其余的首饰张甲认为其夫妻分居后被李某藏匿,李某则认为张甲在趁李某上班之机从家中取走。1,203元的黄金饰品。张甲认为是其婚前购买作为生日礼物送给李某父亲。李某认为是其婚前购买的女式黄金手链,也被张甲拿走。律师
双方承认被对方占有的首饰原均存放于家中。当时分居的原因不是夫妻有矛盾,当天李某送张甲母女回娘家的途中双方进行了沟通,夫妻关系尚好。按一般的常理,夫妻关系处于正常状态,李某没有必要转移财产。而同年4月1日张甲在未告知李某的情况下趁李某上班家中无人之机回家,并取走了部分物品,李某下班回家发觉首饰等物品不见,以为家中遭盗窃才报警,且张甲承认警察在向其电话核实时,李某报警内容为家中遭盗窃,金银首饰都没有了。故有理由相信李某的陈述,据此认定3.17克和6.32克黄金男、女戒指各一枚、钻戒一枚、铂金女式情侣戒一枚、男式金项链一根、铂金女式项链一根在张甲处。1,203元的黄金饰品。双方对该首饰陈述不一,不予处理。
在张甲处的钻戒一枚、铂金女式情侣戒一枚、铂金女式项链一根、男式金项链一根、3.17克和6.32克黄金男、女戒指各一枚归张甲所有,在李某处的浪琴电子表一块、铂金男式情侣戒一枚归李某所有,张甲一次性给付李某首饰折价款20,000元;律师
双方分居后,女儿随张甲共同生活,李某未支付抚养费。张甲月收入约7,500元,根据李某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李某在2013年的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2014的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张甲为证明李某的月收入情况提交一份李某当前公积金缴款明细,李某目前每月缴纳公积金424元,根据公积金缴纳金额可推算出李某的月收入为3,700元,不认可李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李某表示,其就职的公司为私营企业,企业老板为职工缴纳公积金数额,无论员工的工资多少都按统一标准缴纳。(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40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