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等三人,被告侯某和徐某等七人,徐某五人是侯姓兄弟姐妹中的一人(女),已经去世,留下子女五人,承继其母亲的权利,第三人是某拆迁安置公司。被继承人原告的父亲侯父和母亲潘某共同生育了侯某等6名子女,后侯父先死,十多年后母亲潘某也相继去世,诉讼提起前其中一名子女侯女已经死亡,留下五名继承人徐某等。律师
被告侯某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潘某去世后生前的侯家宅的宅基地进行了动迁,侯某代表母亲和第三人某拆迁安置公司签署了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获得了三套安置房,为别是罗南四村动迁安置房、罗南富南苑动迁安置房、集贤路动迁安置房。其中集贤路动迁安置房属于母亲潘某的,属于遗产,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
被告侯某称侯某某自有的宅基地房屋经动迁安置得富丽苑和富南苑两套房屋,母亲潘某的宅基地房屋经动迁获得集贤路房屋,她告知两位兄弟购买房屋,但是均不愿意出资购买,只能由被告出资19多万元象第三人购买,但由于兄弟姐妹间发生纠纷,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母亲的宅基地房按原面积计算土地补偿价计约50,000元,由于母亲去世后自己进行了翻建,面积从54平方扩建到72平方,故而扩建利益归自己所有,之前已经向两兄弟各补偿25000元。律师
法院查明该套动迁房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时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潘某去世后房屋空置,也无常住户籍,年久失修,被告侯某出资扩建房屋到72平方米。拆迁时第三人和侯某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进户结算表》,核定安置的宅基地楼房建筑面积为72平方,平房11平房。侯某某本人的房屋核定为156.47平方米,平房计29.99平方米,棚计16.77平方米。共计货币补偿321,956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费80369元、搬家补助费5,096元、设备搬迁费1,300元、过渡费24,462元、速迁费12,741元、三代同住老人补偿费22,000元和人均面积不足35平方米的补差款42,145元,共计510,071元。另约定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罗南四村动迁安置房,房价为290,955元;增配罗南富南苑动迁安置房191,163元,增配集贤路动迁安置房,房价为196,541元。律师
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属于继承的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被继承人母亲的安置房为集贤路房屋,现在登记为拆迁公司,背后侯某向该公司支付房款和维修基金20多万元。经法院委托房地产土地估价公司估价,现在房屋价值为82.3万元(评估费3500元)。由于被告侯某某已经向第三人拆迁公司支付了房款,并且办理了进户手续,房地产产权归被告侯某某所有,房屋价值82.3万元扣除侯某某已经支付的房款和物业费20余万元后,剩余价值由继承人进行分割,由五名继承人侯某某和过世侯女的继承人均分,各得103,800元,由于其中侯某某(女)已经去世,她的遗产由她的法定继承人均分,共计五名法定继承人各20760元。律师
法院认为该房屋经过被告侯某翻建,使该房屋在动迁时取得更多利益,在财产分配时候可以多分,补差面积款42145元应归原告侯某某、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和被继承人潘某某所有,故三个侯某某各应得10536元。安置房之外的安置款由被告侯某某给予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酌情确定为三个侯性兄弟姐妹每人各15000元(含已故一人),另外两明侯性兄弟姐妹各25,536元,由于已经给付了25000元,可以抵扣。支付给死亡的侯某五名继承人各3000元,合计15000元。
沈洁律师解读:本案件中动迁安置房的购买权利是基于对死亡被继承人潘某的安置,故而房屋的价值由继承人均等继承,由于是侯某购置的,故而归其所有,但是扣除了购买房屋的价款,该房屋已经增值,房屋增值属于房屋自然属性,故而由各个法定继承人均分。动迁安置款191,163元是潘某的遗产,但是该房屋曾经为被告之一的侯某翻建,房屋面积增加了四分之一,由于补偿是和侯某本人的房屋在一起发放,共计货币补偿321,956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费80369元,合计约51多万,故而法院对个个继承人酌情补偿。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