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与被告聂某、徐小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是丈夫,被告聂某是妻子,徐小某是两人生育的子女。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一家三口。原告与被告聂某共同购买的上海市×区×路×弄×号房屋,遭遇拆迁,安置了包括两被告在内的五个人,经拆迁案值两被告获得安置房,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当时被告聂某不让原告插手房屋有关事项。2011年9月,该房屋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共有。律师
2013年6月4日,原告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聂某离婚,6月6日两被告为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为聂某占1%,子女徐小某占99%。两被告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聂某、徐小某辩称,被拆迁的房屋系案外人龚某某赠与,原告从未出资购买房屋,对安置房的取得原告没有贡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聂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某是他们的女儿。
原上海市×区×路×弄×号私房为案外人龚某某所有。1995年左右被告聂某出资购买了该房的三楼建筑面积9.2平方米房屋。2000年2月,龚某某、金家鹏夫妇与聂某办理了赠与该房三楼产权的公证文书。2009年9月30日,龚某某出面与动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户实际安置龚某某、徐小某、张某、聂某某、聂某五人,获得三套安置房屋,其中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由聂某、徐小某所得。律师
2011年9月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聂某、徐小某名下。2013年6月,原告徐某向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聂某离婚。同年6月19日,在原告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为按份共有,即聂某占1%,徐小某占99%。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簿、结婚证、聂某离婚案答辩状、动拆迁安置协议、托底对象认定书,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被告聂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海市×区×路×弄×号三楼私房,该房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被动迁后,获得涉案的安置房屋,夫妻共同财产发生转化,该房屋用于安置原、被告一家三口,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
在原告与被告聂某离婚诉讼期间,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产权约定为按份共有,且被告聂某的份额仅占1%,人为减少了原告与被告聂某的共同财产份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应属无效。原告现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合法有据。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属原告徐某、被告聂某、被告徐小某共同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