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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购房登记在一人名下,配偶不能要求分割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上海打工时相识不久后恋爱,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尚某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婚后双方暴露出个性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自己负气离开上海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儿子由其一人抚养,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尚某丙随其共同生活,由被告尚某甲自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按500元/月计算共计15,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冷泾新村X号X室房屋。律师

原告陈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核处理表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儿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沪公(奉)证第2014007305号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冷泾新村X号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

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予支持的事实;

5、签有“尚某丙”名字的书面意见1份,旨在证明离婚后,儿子尚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6、靖江市永逸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的事实。律师

被告尚某甲辩称,离婚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2010年10月原告与其发生争吵后自行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在外租房和其他异性同住,其也曾看到过原告与其他异性的聊天记录,但如果原告愿意回心转意回家,自己为了儿子还是愿意重新接受原告。如果离婚,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原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要求给予儿子的探视权。其目前居住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冷泾新村X号X室房屋系父母出资购买赠与其一人所有,故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15,500元因尚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同意支付。

被告尚某甲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及其父母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诉争的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冷泾新村X号X室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给被告个人的事实;

3、(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银行账单记录1组,旨在证明诉争房屋的出资来源均系被告父亲因工伤经法院判决后获得的赔偿款;律师

4、被告与久恩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该公司的档案机读资料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儿子的成长;

5、分别由上海市奉贤区庄行幼儿园、上海市奉贤区庄行学校教导处出具的证明2份,旨在证明被告方对儿子的教育十分重视;

6、被告在新世界进修学校的学习记录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更注重自身接受教育的程度,据此认为儿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教育更加有利;

7、照片打印件1组,旨在证明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稳定收入且有外债,2012年春节前原告的债权人曾到被告住处讨债,故认为原告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

8、原告的手机QQ聊天记录1组,旨在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原告存在婚姻过错的事实。律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儿子带至江苏老家后,原、被告之间仍有接触联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儿子尚某丙年仅10岁,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完整的辨识能力,该书面材料在什么情况下书写不得而知,况且从2011年7月起,原告将儿子带走并藏起来不让儿子与其见面,这种情况下写的证明并不是孩子的真实想法,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孩子入学报名时,被告曾打电话给原告母亲要求把孩子送至上海,原告母亲要求被告自己接孩子回上海,但被告未能来原告老家接孩子,导致孩子入学时间晚。目前儿子在老家的公立学校上学,由原告母亲协助接送照顾,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父母身体状况不佳,无法协助照顾孩子;对证据7,认为自己曾在上海开办过一个加工小作坊,最后亏损关闭,照片中的债权人不知道当时原告已回老家,就去被告家找,现在事情早就解决了;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QQ注册、密码设定等手续均由被告办理,该聊天记录不是原告本人与网友的聊天记录。律师

对上述证据,经审理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被告儿子尚某丙的意见,而尚某丙目前尚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根据原告的意见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儿子随其共同生活较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的事实,认为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儿子成长,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律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上海打工时相识不久后恋爱,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尚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日渐不和。2010年10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擅自搬回娘家居住致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于2013年4月17日判决不予支持。但嗣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2月26日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尚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按500元/月计算共计15,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冷泾新村X号X室房屋。律师

另查明,1、原、被告自2010年10月起分居期间,儿子尚某丙一直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尚某甲未支付过儿子抚养费。2、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冷泾新村X号X室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的产权于2010年7月6日经房地部门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尚某甲。

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均要求儿子随自己共同生活。原告还表示,如果被告同意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其愿意放弃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不睦,期间双方虽无原则性矛盾分歧,但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现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以上,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别是在原告上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双方仍消极对待,使夫妻感情未有丝毫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律师

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所生儿子尚某丙自原被告分居至今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离婚后,儿子尚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数额由根据被告的收入及儿子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确定,现原告主张的每月5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分居期间儿子的抚养费,应当酌情予以补偿给原告,现原告仅主张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的抚养费,予以确认,具体数额酌定按每月400元计算合计12,800元。对离婚后被告对儿子的探视权问题,由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对于本案诉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冷泾新村X号X室房屋,系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后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对被告一人的赠与,该房屋应依法认定为被告尚某甲的个人财产,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尚某丙(2005年3月29日生)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尚某甲自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给付方法:2014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5年1月起,于当年的1月31日前、6月30日前各给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三、被告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的抚养费12,800元;四、被告尚某甲可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探视儿子一次,具体方式为:被告尚某甲于周六上午10:00时至原告陈某某住处将儿子尚某丙接出,于周日下午15:00时将儿子尚某丙送回原告陈某某住处,原告对探视行为负协助配合义务;五、离婚后,原告陈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六、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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