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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购房产权登记在继子和妻子名下,离婚如何分割

原告缪某诉被告苏某、张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某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3月1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原告与被告苏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古棕路X弄X号X室房屋,具体购房及办理房产证等事项均由苏某负责经办。律师

然在双方离婚期间,原告才发现上述涉讼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苏某及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即本案被告张某名下。对此,原告在与被告苏某诉讼离婚期间,要求法院确认涉讼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法院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处理。故原告只能在与苏某离婚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涉讼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苏某共有,并对该涉讼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一份,证明涉讼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然该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苏某、张某名下,侵害了原告对涉讼房屋享有的权利;2、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某离婚时,涉讼房屋权利人登记有被告张某的名字而未作分割的事实。律师

被告苏某辩称,涉讼房屋是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实,但购买房屋的钱款一是系被告婚前存款支付,二是向银行贷款的钱款是由儿子即被告张某负责偿还,由于原告既未出资又未承担归还银行贷款的责任,故原告明知二被告购买了涉讼房产并在做房产证时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与其离婚后再要求主张涉讼房屋系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与事实不符。即便按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其中涉讼房屋50%的份额系张某所有,其名下的50%与原告对半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其大学毕业后就在舅舅开的公司工作,生父亦在该公司工作,故归还涉讼房屋银行贷款的钱一部分来自父亲的资助,一部分系其个人收入。对涉讼房屋的其余抗辩意见,同意母亲即被告苏某的主张。律师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购房付款凭据、房屋交接书一组,证明涉讼房屋是由二被告购买并付款;2、银行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苏某与原告婚前有存款710,000元用于购买涉讼房屋的事实;3、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归还银行借款凭证一组,证明涉讼房屋的贷款均系被告张某清偿及尚欠银行借款未清偿的事实。

原告缪某与被告苏某原系夫妻,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1月20日,买方为苏某、张某,卖方为上海绿地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原上海市南汇区芦潮港镇古棕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190.80平方米的(复式)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784,368元。当日,卖方预收购房款544,368元,并以购买人为苏某、张某出具了收款凭据。律师

2010年4月20日,付款方仍为苏某、张某交付给卖方其余购房款1,240,000元,在卖方出具给买方的收款凭据的备注栏内注明该款项为贷款。2011年8月26日,被告苏某、张某取得了权利人登记在他们名下的该房屋的产权证。对涉讼房屋所支付的钱款,其中544,368元由被告苏某于2008年1月20日支付,另1,240,000元由被告张某作为主债务人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市支行贷款,且由被告张某偿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0年4月至12月为66,354.24元,2011年1月至12月为95,402.36元,2012年1月至12月为97,451.05元,2013年1月至11月为84,730.25元,上述合计金额为343,937.89元,现涉讼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截止2013年11月为1,061,696.31元。原、被告对上述还款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律师

原告缪某与被告苏某于2013年3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涉讼房屋涉及到案外人即被告张某的利益,故未作处理。据此,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诉至,请求确认涉讼房屋的产权属其与被告苏某所有,并要求依法分割。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涉讼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意见不一,同意由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予以评估(估价节点为2013年10月25日),涉讼房屋的现价为每平方米13,200元,总计房屋价款为2,518,6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和处理意见:

一、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相关涉讼房屋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存异议。原告承认购房款及归还银行贷款其均未出资是事实。然原告主张购买涉讼房屋的首付款544,368元及向银行贷款1,240,000元之后归还贷款至原告缪某与被告苏某于2013年3月离婚止均属原告与被告苏某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张某在购买涉讼房屋时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故向银行贷款及归还贷款的债务人虽为二被告,但仍由苏某承担还款义务。据此,权利人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涉讼房屋事实上系原告与被告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律师

被告苏某则称,涉讼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其婚前存款交纳,涉讼房屋的银行贷款均由儿子张某负责清偿,且涉讼房屋权利人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原告无异议,故涉讼房屋系二被告共有,与原告无涉。被告张某确认其母亲即苏某的抗辩主张。

被告苏某对己主张所提供的涉案证据,则证明其2004年12月15日在工商银行名下有存款570,000元,2005年4月27日在中国银行长宁支行名下有存款140,000元。上述存款日期虽均在苏某与缪某办理结婚登记日之前,但苏某首付涉讼房屋款是在2008年1月20日,且苏某称其上述婚前存款用于涉讼房屋首付款的主张遭缪某否认后,苏某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名下的上述二笔存款在相隔数年后用于涉讼房屋首付款之证据。故对苏某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并确认涉讼房屋的首付款544,368元系缪某与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律师

二、被告张某主张其大学毕业就参加工作,故涉讼房屋所借银行贷款及归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均系其个人出资。被告苏某认同张某之主张。而原告缪某称涉讼房屋归还的银行贷款均系苏某出资的主张遭二被告否认后,缪某对己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张某提供的涉案证据已证明其是向银行贷款的主债务人,且归还银行贷款的资金均系张某名下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另亦注意到,银行发放贷款对债务人的还贷能力也是要进行审查的惯例,依法采信张某的主张,即涉讼房屋中所支付给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系张某出资。

三、对涉讼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原告缪某在本案审理中,一直坚持其诉称主张,即涉讼房屋系其与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实际出资人为苏某,故涉讼房屋的所有权系其与苏某共同所有并依法分割。被告苏某、张某在本案前二次开庭审理中,主张涉讼房屋所有权为二被告所有,但在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则主张涉讼房屋即便按原、被告共有予以分割,缪某与苏某只能共同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另二分之一的份额为被告张某所有。律师

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涉案证据,均能证实涉讼房屋是在缪某和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涉讼房屋的产权证虽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二被告之间没有按按份共有在房产证上确认其应享有之份额,故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并确认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

四、对涉讼房屋的分割和处理。1、原告主张涉讼房屋可归二被告所有,其应得的房产份额可由二被告以钱款补偿的方式予以分割。考虑到涉讼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且该涉讼房屋作为抵押物由二被告向银行作了抵押贷款而贷款的主债务人为张某,共同债务人为苏某,至2013年11月止尚欠银行1,061,696.31元借款未清偿。

据此,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生产生活、减少矛盾及经济支出等因素考量,可准予原告应得的房产份额由二被告以钱款补偿的方式履行义务,涉讼房屋归二被告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二被告负责清偿为宜。2、对原告应得房屋份额补偿款的确认。律师

根据涉讼房屋购买价款为1,784,368元(其中首付544,368元,向银行贷款1,240,000元),自2010年4月至2013年11月止由被告张某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43,937.90元(其中归还本金为178,303.69元,利息为165,634.21元),截止2013年11月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余额为1,061,696.31元,另原、被告之间在涉讼房屋中所投入的资金比例相差较少。

涉讼房屋的份额依法由原、被告三人均等分割。据此,确认被告苏某、张某应给付原告缪某应得房产份额补偿款为430,423.16元(计算方式:房屋现价2,518,600元减去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061,696.31元及已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65,634.21元为1,291,269.48元,原告得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即为430,423.16元)。

财产所用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涉讼房屋的权利人虽登记在被告苏某、张某名下,然原、被告提供的涉案证据恰证明原、被告对涉讼房屋均享有权利,故原告主张涉讼房产系其与苏某共有,被告以原告在涉讼房屋中未出资而不能享有房产权益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并确认涉讼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律师

另原告要求对其所得房产份额由被告方以钱款补偿的方式履行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悖,应予照准。对于原、被告之间对涉讼房屋的争议焦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在本判决前述部分已作了详述,故不再重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古棕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90.80平方米的房屋(复式)一套归被告苏某、张某所有,该房屋尚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市支行贷款1,061,696.31元由被告苏某、张某负责清偿;二、被告苏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缪某应得房屋份额的补偿款430,423.16元。案件受理费19,560元及房屋评估费7,9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缪某、被告苏某、张某各负担9,153.34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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