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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反悔不同意丈夫售房,判决赔偿定金

原告陈某被告邓某、金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经居间方介绍,与两被告就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该房屋,原告在签署协议的当天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被告邓某并出具收条。后被告邓某以其妻子即被告金某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邓某在签订买卖居间协议时即出具《承诺书》,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律师

被告邓某、金某辩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两被告,原告及中介公司对上述情况均系明知,邓某在未经金某的同意的情况下,在房屋买卖协议及居间协议上签署了金某的名字。邓某签署协议后将此事告知金某,金某认为协议约定的内容对于被告存在风险,该房屋买卖存在瑕疵,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此外,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欺骗邓某签署所谓的《承诺书》,邓某并未仔细阅读该《承诺书》的内容就签字,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还表示,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要在交易中心签订,只要到时候金某到场签署即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59弄23号101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邓某、金某。邓某、金某系夫妻关系。律师

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邓某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陈远支付的购买书香公寓23号101室的定金10,000元(壹万元)。邓某并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本人承诺,代老婆金某签字出售杨浦区赤峰路59弄23号101室居间合同签字事宜,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一人独自承担。后邓某、金某未与原告至交易中心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律师

2014年3月26日,上海龙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陈远委托我事务所居间介绍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59弄23号101室房屋,接受委托后我们陪同客户实地看房,并就房屋买卖事宜与该房权利人邓某和陈远进行了初步协商,达成了购房意向。2013年6月23日,陈远和邓某来我事务所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陈远当场支付定金壹万元,邓某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后邓某未按约定来我事务所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承办业务员多次电话联系其均借故搪塞,直至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该房,也拒绝前来事务所协商解约事宜。我事务所均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陈远。邓某、金某对上述《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律师

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条》、《承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其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律师

邓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收取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之后又以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邓某有权代理金某签订该协议并出售房屋。现邓某、金某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显属违约,邓某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远购房定金20,000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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