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杨某是夫妻,两人与女儿共同生活在上海市某区的房屋中。双方由于感情不和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维持婚姻关系。后张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夫妻共有的房产已经被杨某转让给了杨某的母亲。律师
原告张某诉称,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以后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母亲明知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接受转让,故请求法院判决该转让行为无效。杨某辩称,因家中经济条件较差,曾向母亲借款40万元,故以房屋抵债。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对因日常生活需要参与民事活动时,可以由一方作出决定,该决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夫妻对家事有相互代理的权利。而对日常生活需要以外的事项,即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只有经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能对双方有约束力。其中“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在实践中一般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等等。而“非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是指超越了维持夫妻生活基本需要的范围,严重影响另一方或双方正常生活,如擅自处分家庭住宅、擅自处分大量共有钱款等。律师
本案中,系争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财产没有作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房屋的处分,是对非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处分,须经权利人即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才可进行,否则被告的行为即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行为是否有效,须经过所有权利人的追认,本案中的原告拒绝对被告的转让行为进行追认,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系无效行为。律师
本案中还有一个特殊之处是受让人是被告的母亲,其明知系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接受转让,故被告的母亲无法成为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基于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受让人系善意、支付过合理的对价并取得无权处分人处分的财产,则该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律师
善意第三人的构成有三个要点:善意即对无权处分不知情,支付合理的对价即不低于实际价格的70%,受让人取得财产即动产已交付以及不动产已登记。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如果本案中受让人不是被告母亲,而是正常市场交易下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支付价款并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对被告非完全权利人不知情(比如被告出示一张假造的单身证明),则该第三人即成为善意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该善意第三人就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所受损的利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