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从2003年起系争房屋借给第三人徐永康暂住,2013年11月12日徐永康与被告樊某离婚后,徐永康搬出系争房屋,但是樊某一直强占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迁出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某币2,500元计。律师
被告樊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其和第三人出资购买的,其和第三人出资100,000元,原告夫妻出资140,000元,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907室房屋”)原由其和第三人及第三人父母共同居住的,后来购买系争房屋,准备让第三人父母居住,但第三人父母未予同意,故由其和其女儿徐帆居住。
第三人徐永康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在其与被告离婚之前是由其一家三口居住的,目前第三人与母亲居住907室房屋,女儿居住在其姐姐家,系争房屋由樊某一人居住。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潘长春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2.59平方米,约定房价款为145,000元,8月23日,原告向潘长春支付了购房款,随后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丈夫与第三人系兄弟。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于2013年11月12日经调解离婚,该案的案号为(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属于徐永康、樊某的产权份额归徐永康所有,徐永康给付樊某上址房屋折价款某币1,950,000元,离婚后,樊某的住房自行解决。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上述离婚协议中所约定徐永康给付樊某折价款已经给付完毕。律师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系争房屋产权人,故对系争房屋理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居住系争房屋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夫妻关系,生效的离婚协议已明确,被告离婚后的住房由其自行解决,故被告在夫妻关系不复存续后继续居住系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与法不悖,理应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曾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主张,故无法予以支持。律师
至于原告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是按照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较低的标准计取,起算时间从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生效之次月主张,合法合理合情,应于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含其物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 二、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上址房屋的使用费(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1,800元标准计算)。(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