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T、瞿Y、吴W、吴S与被告夏R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吴T、瞿Y、吴W、吴S共同诉称,航头镇航梅路房屋系原、被告在2008年底的农村动迁安置房,该动迁房屋面积126平方米,当时的价值为334,528元,被安置人为原、被告五人。律师
2008年至2010年11月期间,原、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2010年11月原告吴W与被告离婚,被告离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拒不搬出,故要求对航头镇航梅路房屋进行析产,其中五分之三份额归原告吴S所有,原告吴T、瞿Y各占五分之一份额;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为解决被告居住问题,原告吴W自愿补贴被告5年在外租房的租金5万元。
被告夏R辩称,对讼争房屋的取得情况无异议,现被告一人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同意原告吴S占系争房屋产权的五分之三份额,原告吴T、瞿Y各占房屋产权的五分之一份额,被告与原告吴W对系争房屋没有份额,但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被告有居住权,如果搬出去被告没有地方居住。律师
原告吴W系原告吴T、瞿Y夫妻之子,原告吴W与被告夏R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即原告吴S。原告吴W(被安置户)与案外人航头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签订了1份《航头镇规划控制区域内安置平价房的协议》,并约定,原告吴W属已达到有建房条件或需翻建的建房户,但受规划控制,停批农民建房。现可享受120平方米以内平价房,并享受每平方米1,400元的宅基地使用权基价补贴,在购买平价房时,扣除宅基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安置户必须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等内容。
之后原、被告取得安置房屋航头镇航梅路,现讼争房屋由被告夏R居住使用。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吴W与被告夏R于2010年11月17日至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对讼争房屋未作处理。2011年原告吴W与被告夏R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位于聚航苑房屋归儿子吴S所有。现在被告夏R可以居住,如果其监护人原告吴W要使用该房屋,原告吴W自愿在被告夏R有男朋友之前解决其居住问题。律师
后原、被告因讼争房屋的处理发生矛盾,故原告诉来要求对航头镇航梅路房屋进行析产,其中五分之三份额归原告吴S所有,原告吴T、瞿Y各占五分之一份额;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为解决被告居住问题,原告吴W自愿补贴被告5年在外租房的租金5万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律师
本案中讼争的航头镇航梅路房屋产权原属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根据原告吴W与被告夏R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讼争房屋归原告吴S所有,由于讼争房屋属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原告吴W与被告夏R无权对原告吴T、瞿Y的产权份额进行处分,只能处分原告吴W与被告夏R享有的产权份额,即原告吴W与被告夏R只能将他们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吴S所有,现原、被告均认可航头镇航梅路房屋的五分之三产权份额归原告吴S所有,其余五分之二产权份额归原告吴T、瞿Y所有,该约定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
根据原告吴W与被告夏R的约定,原告吴W自愿在被告夏R有男朋友之前解决其居住问题,且原告吴W又表示自愿补贴被告5年在外租房的租金5万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在讼争房屋附近租房的租金情况,原告吴W补偿被告5万元的租金损失尚属合理,可予准许。律师
鉴于被告需另行解决居住问题等原因,可给予被告一定合理的期限迁出讼争房屋。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航头镇航梅路房屋中原告吴T、瞿Y享有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吴S享有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二、被告夏R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从航头镇航梅路房屋中迁出;三、原告吴W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补偿被告夏R租房费5万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29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