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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在配偶婚前房产内,离婚能否要求居住权

原告金a诉称,1993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24日两人登记结婚,1996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张b。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是被告脾气暴躁,几年以后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碍于面子,一直未报案。原告的软弱,致使被告暴力倾向加剧。被告再次对原告施加暴力,导致原告构成轻微伤并被赶出家门。迄今为止,原告无法返家。律师

原告曾两次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被法院判决驳回。但上述两案判决后,被告漠视判决内容,对原告进行打压。H闵行区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购买时,原告父亲金b筹款支付了房屋首付款37,000元,故原告认为在分割该房屋时应扣除金b的购房债务及相应利息共计30万元,余款由双方等分。

此外,双方、女儿及被告母亲的户籍均在H长宁区房屋中,原告同意在离婚后放弃其在该房屋中的居住权,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3、依法分割xxx室房屋并处理xx室房屋的居住权。律师

被告张a辩称,双方已结婚20多年,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搬出家,之后女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如果离婚的话,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多少抚育费无所谓。房屋的首付款是双方向原告舅舅借的,原告父亲只是做了担保,之后房屋的还款及首付款均是双方归还的,不认可由原告父亲支付房屋首付款的说法。

x室系承租公房,被告分得该房屋时,还未与原告结婚。如果双方离婚,原告的户籍应迁出x室,居住权也自然结束。现在,被告与女儿及母亲共同居住于房屋内,故被告要求取得x室房屋产权并支付三分之一折价款给原告。

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以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亦给予了双方改善关系、重修感情的机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的趋向,至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对夫妻关系并无积极的改善措施和态度,结合双方的婚姻现状,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律师

关于双方所生之女张b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但综合考虑张b现有的生活状态、原被告抚养能力及张b本人的意愿,认为张b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育费的金额,将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的收入水平及其意愿予以确定,即每月支付500元。

H闵行区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后,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主张其父支付了x室房屋的首付款并要求在分割房屋时保留其父份额,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的该项主张,故x室房屋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具体分割时,将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处理。至于双方与原告之父之间是否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难以作出处理,双方应另觅途径解决。律师

同理,原告主张的其在H长宁区房屋内的权益,亦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双方应另觅途径解决。此外,被告辩称原告处尚有其它财产可予以分割,但被告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a与被告张a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张b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张b抚养费500元直至张b满十八周岁时止;三、H闵行房屋归被告张a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原告金a房屋折价款50万元。(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3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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