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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结婚购置的家用电器是女方嫁妆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冯某某诉称,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3月起,双方因装修婚房事宜经常发生争执。又因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月起双方自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10月生育一子被告甲。律师

原告曾于2011年5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因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2,000元,还要求被告归还在H管弄路某处房屋内原告的陪嫁物品[包括夏普32寸彩电1台、夏普40寸彩电1台、日立挂壁式空调1台、格力挂壁式空调1台、日立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奔腾电饭煲1个、格力微波炉1台、陶瓷餐具1套、布艺三人沙发1个、红木家具6件套(四门大橱1件、床边柜2件、五尺床1张、电视柜1件、梳妆台1张)、红木餐桌1张(含玻璃)、餐椅6把、床上用品(蚕丝被一条、蚕丝舒绒被两条、提花八件套)]。

被告某辩称,婚初因婚房未准备好,被告在原告娘家与自己家两边住住。2010年3月开始装修婚房即管弄路房子,因装修事宜,双方争执不断,2010年11月起原告拒绝被告进入原告家,双方互不往来至今,故同意离婚,但因亲子鉴定结果孩子是被告的,故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孩子的抚育费。律师

双方互不往来后,被告确没有再支付过孩子抚育费,但是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看孩子,目前月收入4,000元左右。对于原告陈述要求取回的物品,确实都在管弄路房屋内,但其中40,000元左右的家具,被告方出资了20,000余元,其他物品确都是原告方出资购买,但被告认为上述物品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婚后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并要求原告归还婚前原告送给被告的天梭手表1块。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婚后是拿过被告20,000余元的钱款,但当时说好这些钱是给原告用于怀孕后的生活、产检及购买孩子出生所需的一些生活用品。另管弄路房屋装修是准备作为婚房的,是婚后装修,如果被告方主张上述家具、家电,则原告方也主张装潢,当时听被告说装潢花费约7-8万元,如果法院判决不分割家具、家电等,则原告方不主张装潢费用。天梭手表不在原告处。

被告再辩称,管弄路房屋产权和装修合同以及费用都是由被告父母出面及出资的,不属于原被告的财产,而家具、家用电器等发票台头都是原告,有本质的区别。律师

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被告某为被告甲的生物学父亲。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2010年8月11日,被告从本人帐户支取22,000元,交给原告。被告自认月收入4,000元左右。

双方结婚4个月后就为琐事争吵,后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出生以来基本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为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居住、生活、学习环境,离婚后孩子被告甲随原告生活相对于被告而言更为有利,故确认离婚后被告甲随原告共同生活。

依据查明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补付2011年1月起至今的抚育费,并无不妥,予以准许。至于补付抚育费的数额及今后抚育费的给付数额,考虑被告自认的收入情况、财产分割等因素,酌定。律师

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在H管弄路某处房屋内原告方购置的物品及不主张房屋装修的主张,双方结婚4个月就为装修婚房事宜产生矛盾,登记结婚之日至双方确认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2011年1月也仅13个月,且这13个月中尚无共同生活的婚房,按照被告自认,这13个月中,被告只是两边住住,这13个月还包括原告的怀胎十月,这13个月谈不上是完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且13个月后,原告就独自抚养仅3个月大的孩子至今,故本着照顾子女与女方的权益原则,考虑出资,原告要求全部归其所有,并无不妥,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辩称曾出资2,2000元用于购买家具的辩称意见,认为原告对于收取被告2,2000元并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这2,2000元的用途,原告于2010年8月收到2,2000元,2个月后孩子出生,按照常理,产检、生育、月子均需要钱款,故原告陈述的用途予以采信,在被告补付抚育费中酌情考虑上节因素。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被告甲随原告冯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某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甲抚育费1,200元,至被告甲18周岁止;三、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付被告甲的抚育费25,000元;四、在H管弄路某处房屋内的夏普32寸彩电1台、夏普40寸彩电1台、日立挂壁式空调1台、格力挂壁式空调1台、日立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奔腾电饭煲1个、格兰仕微波炉1台、陶瓷餐具1套、布艺三人沙发1个、花梨木家具6件套(四门大橱1件、床边柜2件、五尺床1张、电视柜1件、梳妆台1张)、花梨木餐桌1张(含玻璃)、餐椅6把、蚕丝被1条、蚕丝舒绒被2条、提花8件套均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物品搬离上述房屋。(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6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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