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的《唐律疏议》“户婚”篇规定:受“聘财”而悔婚者,杖六十。也有“男悔婚再娶时,不追彩礼。女家再许他人,追还彩礼”的说法。结婚前赠送“聘礼”这些习俗观念上已植根于人们的意识深处,至今仍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上面的这段文字虽然是封建法律,但提到婚姻不能缔结时彩礼如何处置的问题。律师
婚约不同于婚姻,它完全是一种民俗习惯,先行的婚姻法不对婚约进行调整,不过曾经有一个阶段,比如1979年军人婚约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该规定失效。当事人可以自由的订立婚约,也可以在婚约成立后自行解除,婚约的解除不需要尽管对方的同意。婚姻法虽然对婚约的效力不作调整,但订立婚约时候男女双方或单方赠与的彩礼却受到法律的调整。律师
彩礼的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它以缔结婚约为目的,即目的赠与,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进行的给付,如果给付后不能实现目的的,赠与缺乏给付的理由。婚约解除后,缔结婚姻的目的落空,赠与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立,受赠人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的,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律师
婚约赠与物的返还的现行法律依据: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