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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定性“结婚彩礼”

本文由本所蒋敏捷撰文

赵男与刘女系同学关系,于2008年的一次同学聚会时重逢,后确定恋爱关系,并计划于6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期间,赵男的母亲于4月份以本票的方式向刘女汇款20万元,期间还为刘女购买了戒指、项链等交付给被告用于结婚。但5月份赵男与刘女为琐事争吵后于6月下旬分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分手后,赵男及赵男的母亲要求刘女返还钱款和物品,刘女不予理睬。遂赵男的母亲起诉至法院要求刘女返还钱物。律师

被告刘女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付的20万元,但上述钱款并非基于双方地接婚姻的赠与,而是基于恋爱关系的赠与,且被告将上述钱款用于支付原告、被告、赵男及案外人顾某死人赴港履行期间的开销。被告为此提供了四人的口岸出入境凭证。

系争的2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的争议点为该20万元是否为彩礼。法院认为,系争钱款给付与被告和赵男办理订婚仪式前夕,金额较大,从原告给付的目的看系基于被告于赵男缔结婚姻的目的,符合彩礼的特性,有别于一般的赠与行为。本案中,被告收取彩礼后,未与案外人赵男办理结婚登记,故该彩礼应当返还。鉴于被告将该部分钱款用于赴港旅游以及原告的部分支出,根据所开具的费用凭证,酌情返还原告15万元。另一请求金首饰,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予以驳回。律师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很大的异议,遂请律师代理上诉。代理律师代理上诉的不利一方可谓相当棘手,律师提出以下几点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之处:

1.原审判决20万元为彩礼混淆了赠钱与赠物的区别,在四人赴港旅游期间,被上诉人等人要求上诉人用该20万元购买多件价值不菲的首饰(有证据佐证)。如若是彩礼,上诉人理应自由支配而不受被上诉人限制(被上诉人仍有权使用该钱款),系争钱款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买了多件首饰,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钱,实为将钱和物混淆。

2.赴港旅游费用发票持有在上诉人手中,付款也系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安排了该20万元的用途,可见不能简单的将其确定为彩礼。律师

3.关于剩余的一小部分费用,用于部分为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的小礼品,剩余部分是在香港游中的共同吃喝用度。

4.另原审法院认为系争钱款数额较大,其实根据双方的家庭经济状况,将20万元作为彩礼显然不符合双方的身份。

5.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返还钱款,没有要求上诉人返还物品,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但尽管系被上诉人的儿子主动提出分手,系争钱物也不系彩礼,但上诉人对该赠与不屑持有,可以考虑在案外返还钻戒等物品。律师

上诉受理后,在中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上诉人返还部分首饰和7万。虽该案为调解结案,有一定的理由为上诉人主动要求返还钻戒等物品,但不难看出中院对系争钱款也同样没有认定为“结婚彩礼”。如何认定“结婚彩礼”,不能简单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办理结婚登记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便确认归还彩礼。对于彩礼的认定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道德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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