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F、钱Y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汪H与钱Y经人介绍相识,为了与钱Y结婚,汪H给付了彩礼、项链等物品,并举行结婚仪式,置办了酒席。之后,钱Y不愿与汪H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汪H要求钱F、钱Y赔偿损失。律师
经双方协商,钱F、钱Y愿意返还汪H15,000元,并于2013年6月4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6月9日返还,后钱F、钱Y未按约返还。汪H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钱F、钱Y给付欠款15,000元。
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汪H为了与钱Y结婚,按照习俗给付钱Y彩礼等物,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钱Y理应返还收受的财物。本案中,双方就彩礼返还达成一致,并由钱F出具欠条,因此,钱F亦应当作为返还义务人。
钱F、钱Y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汪H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判决:钱F、钱Y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H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钱F、钱Y不服,共同提出上诉称,其已将欠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当时,未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或者将欠条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拿了钱即离去,对此,上诉人方已有证人对此予以证实,故其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钱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律师
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欠款,只是未及时向被上诉人索回欠条,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原审法院经对证人证言所述作进一步审查后,发现证人所述与事实无法一一对应,存有瑕疵,而上诉人在其所述的被上诉人拿走钱款后未作确认之情形发生后,亦无采取其他方式及时对该情形予以追究,故现仅凭上诉人之陈述及证人证言,实难对上诉人之述予以确认。律师
故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上诉人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支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86号(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