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但未登记结婚。双方曾商定婚宴的日期并由B支付了酒席的定金15,000元,B还支付了婚庆定金2,100元、婚纱照价款5,499元、房屋装修款60,250元。此外,B送给A苹果手机、加湿器、书、鸟笼。A则购买了家电等物品并存放入准备结婚的房屋。双方在上门时均收取了礼金,A收取的多于B3,000元,B另行送了烟酒等物品。律师
A诉称,双方曾商量确定了酒席的日期,后因B及其家人的承诺与实际行动有出入,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故要求B返还在其婚前所有之H鲁班路房屋内由A购置的家具家电等物品。
B辩称,双方经商量预订酒席后,系A出尔反尔不同意与B结婚,鲁班路房屋内的物品因距今时间已长,记不清楚各物品的购买人,B也出过资金,故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因悔婚的责任在A,故要求A赔偿损失与返还物品:1B已付但未办酒席的定金15,000元;B已付的婚庆订金2,100元;B已付的婚纱照款5,499元;双方各自上门时收取彩礼的礼金差额3,000元与B的彩礼价值5,000元的烟酒;A索要的礼金500元;B已付的房屋装修款59,650元;家具家电存放期间的租金;B为A购买的苹果手机与折旧费用;B给A的加湿器一台、小说书一本、铁制鸟笼一只。律师
双方确立恋爱的关系,并互相赠送了礼金与物品,之后又商订了婚宴的日期并预订了酒席,双方的购物与送礼行为实际均以结婚为目的,最终双方未结婚,各自收取的物品应予返还,而B为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则应根据双方对婚姻未成所应承担的责任由双方分担。律师
B支付的装修费用,因所装修的房屋系B的个人财产,房屋今后仍由B使用,该部分费用不能作为B因此蒙受的损失。双方收取礼金的差额,根据H的风俗习惯,男女双方互赠物品与礼金并不属于彩礼的范畴,礼金与烟酒的相对方一般系对方的父母,故不予处理。A购买的物品,B现并无证据证明系其购买,A的证据中家具订货单的客户姓名登记为“陈”,可以确认系A购买,但也仅证明了部分物品系其购买,其他物品应参照双方的共同财产以方便双方生活为原则酌情进行处理。B主张的手机折旧费与物品存放的租金,不予支持。书与鸟笼由于价值低微,又符合赠送礼物的人之常情,故不支持B要求返还的诉请。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鲁班路房屋内的物品中:衣橱、六尺床、梳妆台、沙发、茶几、餐桌、沙发柜各一只,床头柜、电视柜各两只,椅自四把,席梦思床垫与席梦思护垫各一张,窗帘与沙发套若干,空调机两台,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锅具三件与刀具归A所有;电视机两台,电冰箱、暖风机各一台及其他物品归B所有;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6,300元;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iPhone5S手机、亚都加湿器各一台。(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