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与E婚约财产纠纷一案,F诉称,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因B索要,A经介绍人转交给B聘礼30,000元、金吊坠1个(价值1,242.40元)。没多久,E又提出要F再拿出100,000元,F感到经济紧张,一下子拿不出,但B方不同意。F家人至E家中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结束。故诉求判令B返还彩礼30,000元及金吊坠1个。律师
E辩称,F所述与E的相识恋爱经过基本属实。现金30,000元及金吊坠一个确收到,其没有提出让对方再支付100,000元彩礼的要求。两人相识不到一个月时间,A就将E骗至F家中留宿并发生性关系,导致E意外怀孕。双方曾约定举办订婚仪式,但到期A家却没有任何行动。次日,E家人到A家交涉,双方发生争执,后E不得已做了人工流产手术。E认为,解除婚约完全是A的原因造成,收受的30,000元是F知道E怀孕而支付的营养费和购置衣服费用,不同意F诉求。律师
B经上海市浦东医院尿妊娠试验检查诊断为阳性,后施行了中止妊娠手术。双方间恋爱关系后因双方为举行订婚仪式等事宜发生争执而终止,但就B收受的30,000元及首饰返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
当事人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具体数额上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是否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未缔结婚姻关系的过错责任等因素酌情处理。律师
本案中,E提出其收受经介绍人转交的30,000元系属于补偿E意外怀孕的辩解意见,显然与本地区农村婚恋习俗不符,无法采纳,该30,000元及金吊坠一件应当认定系基于结婚目的而交付的彩礼,现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对E收受的彩礼,原则上应予返还,具体返还数额,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F20,000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4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