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和徐乙发生纠纷。两人相识并恋爱后,按照本地习俗在徐乙家举行订婚仪式,双方正式建立婚约关系。当日,徐乙通过媒人胡某等人给付徐甲彩礼现金38,000元,徐甲退还徐乙部分彩礼现金8,000元。订婚后双方关系不和解除婚约,要求退还彩礼未果。要求徐甲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折价返还黄金首饰30,000元。律师
徐乙主张其给付徐甲彩礼30,000元,徐甲则认可收到徐乙彩礼6,000元。两方媒人作为证人,男方媒人系邻居胡某,女方媒人为亲属关系,就证人的身份而言,亲属关系较邻居关系更为亲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有关“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徐乙方提供的证人胡惠仙的证言的证明力大于徐甲方提供的证人丁林妹的证言证明力。律师
就证言的来源而言,证人胡某称其在徐乙处清点过彩礼的数额并确认为38,000元,后在徐甲收受彩礼后就徐甲返还的彩礼部分也进行了清点并确认为8,000元;女方证人称并未对徐乙送来的彩礼进行过清点,徐甲打开彩礼时其亦不在现场,其只是从徐甲处听说徐乙送来彩礼6,000元。证人胡某的证言系来源于其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而证人丁某的证言系根据徐甲方的陈述得来而非其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有关“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以及当地青年男女在谈婚论嫁过程中有关彩礼送受过程中一般不全额接受的习惯做法,证人胡某的证言的证明力大于丁某的证言的证明力。律师
另外男方徐乙要求返还首饰三件,为了证明自己给了黄金首饰,男方徐乙到老庙黄金店调取购买金镯子一只、金项链一根、金鸡心吊坠一个的发票和录像,并且提供了订婚等日期徐甲身上佩戴有上述黄金首饰的照片。徐乙称在老庙黄金店选购了价值30,000元左右的上述饰品,相关发票也一并交与徐甲,当时因随身携带的2万多元现金不够,其还用银行卡支付了1,874元;该店确认有过一笔1,874元的刷卡消费记录,是否有黄金首饰要看实物和称量克重后筛查销售记录再予确认。
女方徐甲称其确有徐乙提供的照片中所示的相关饰品,但首饰是自己父母为其购买的,并提供了票面金额为10,376.40元的手镯发票1张和票面金额为8,405.91元的千足金项链的品质保证单1张。律师
徐乙作为要求返还彩礼的一方,其对向徐甲给付了三件黄金首饰作为彩礼的主张的举证尚未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由于徐甲认可相关首饰的存在、同时又提出相关首饰系其父母所赠的新主张,故徐甲就此负有举证义务。
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购买黄金饰品时店家开具的发票及品质保证单中所记载的品名、成色、重量等应与物品情况相符,各个不同的黄金饰品生产厂家在饰品上所留有的印记各有不同,特别是徐甲所提供的品质保证单记载的千足金项链的生产厂家与徐乙所主张的不同,所以如果徐甲所辩属实,则对相关饰品进行简单的实物称重、生产厂家的印记辨认即可证明。律师
徐甲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有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徐乙主张其给付徐甲彩礼(财物)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金鸡心吊坠一个的事实存在。对上述三件黄金饰品的总价酌定为20,000元。
双方在订立婚约后,并未进行同居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按照当地习俗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处理如何返还问题上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有无共同生活、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因等因素后再予确定。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在解除婚约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酌情确认由徐甲返还徐乙彩礼40,000元。律师
女方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上诉过程中为证明涉案黄金饰品系上诉人母亲所赠,出示黄金手镯一只,并表示涉案项链已经丢失,鸡心吊坠现在家中。经观察,该手镯为活动封口的光板手镯。明显与举证照片中上诉人佩戴的手镯不符,照片上显示手镯为开口且有凸型花纹。律师
徐乙对向徐甲交付了三件黄金首饰作为彩礼的主张的举证虽然尚未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但上诉人认可涉案黄金饰品的存在并提出系其父母赠与的新事实主张,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时拒绝配合调查取证,致使相关事实无法通过验证予以判定,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认定涉案黄金饰品系徐乙所赠,并酌定总价,并无不当。(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9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