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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达成赔偿协议,法院确认无效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起,原告在得知被告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交往。2011年4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前夫复婚,为此引发纠纷。原告认为交往三年间为被告付出不少财力、物力、人力等,要求被告对其作出补偿,故至金山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2011)(01000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支付原告6万元,每年支付1万元,于当年的1至10月的20日前每月汇1000元至原告指定帐号内。之后,被告在支付了3000元后不再支付。律师

原告在催讨中又引起纠纷,为此双方在派出所补充协议,被告又支付2500元。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因此,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依协议第二条支付原告2万元。

被告辩称,当时原告一直来被告家吵,被告实在受不了,被告是在精神崩溃的情况下签字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在得知被告已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恋爱并同居。2011年4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前夫复婚,遂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其在这三年间为被告付出了不少财力、物力、人力等,要求被告对其作出补偿,共计6万元,故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进行调解处理。2011年7月19日,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沈某自愿支付给申请人戈某6万元;二、上述款项分6年付清,每一年支付1万元,于当年1至10月的20日前由被申请人将1000元汇入申请人指定帐号内,第一笔1000元在2011年8月20日前汇入,以此类推;三、双方自愿解除恋爱关系;四、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本次纠纷提出其他诉求;五、双方无其他争议。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上述协议向原、被告出具了(2011)(01000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按上述协议支付原告3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在催讨中又与被告发生纠纷。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枫泾警署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沈某从2011年8月份开始,每月支付给乙方戈某壹仟元至2012年10月份止,共计壹万伍仟元整。2、甲方应于2011年11月18日前另外支付乙方贰万元。甲方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另外支付乙方贰万伍仟元。3、即日起甲、乙方双方无任何干涉。嗣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500元。律师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自述其在知道被告已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恋爱,从2009年开始与被告同居,且同居期间原告没有离婚。由此可见,原告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恋爱并同居,这种恋爱、同居关系是一种非法的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为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而要求被告对其补偿,这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原、被告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序良俗,依法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律师

至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在枫泾警署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上对履行期限变更所作的补充约定,同理也是无效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要求被告依协议第二条支付原告2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准许。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依上述协议第二条支付原告2万元的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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