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兰和男友周某原系上下级关系,周某已经结婚而且生育有两个小孩,小兰和其同居三年,期间周某和前妻办理了离婚。由于周某的前妻一直不同意离婚,故而离婚拖延了一两年时间,为了稳定小兰的情绪,周某从公司提出300万元购置了一套三房两厅的住宅,小兰就居住其中。自从和周某同居后,小兰就没有到公司上过班,但是周某所在的公司一直为小兰缴纳社保,小兰日常开支都是从周某处获得。律师
三年后当双方没有了法律上的结婚障碍后,周某结交了更年轻的一名女孩,提出和小兰分手,同意把房产送一半给小兰,小兰认为自己整整三年青春均被浪费了,周某就这样打发自己。她在一次重要的签约会议上大吵大闹,让周某觉得自己丧失了颜面,把她强制赶出了住处。律师
小兰进行法律咨询,她问: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可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同居期间周某一直和自己以夫妻相称,是否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商品房她每月按时向银行汇款,不过这些款项都是周某转账给她,周某是公司的老总,可否认定为是公司向自己支付劳动报酬,自己拿了收入支付的房款,故而可以证明自己和周某属于共同购房。律师
沈洁律师认为小兰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属于非法同居,如果以夫妻在家相称的,互为昵称,不构成重婚,如果以夫妻对外相称,周围群众也以为是夫妻关系的,那么周某当时还未和前妻离婚,他构成重婚罪,而小兰明知周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也构成重婚罪。只不过两人之间的称谓也比较隐匿,周围人均知道两人并非夫妻,故而还不构成重婚罪。何况1994年后的同居关系已经不能构成事实婚姻。律师
后周某离婚,由于双方都是单身之后两人的同居关系并不属于非法同居,仅仅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同居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同居期间的财产只能认为是一般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故而一方购买房产没有写上另外一方名字的,不能仅凭存在同居关系就认为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财产为共有。主张共有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包括举证双方有共同购买财产的意思表示,有出资的事实等等。律师
本案件中小兰用周某转账给她的金钱支付房款,只能是一种代收代付行为,由于小兰已经不在公司上班,虽然还挂靠缴纳社保,当时小兰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个人给小兰的钱只能算作是让小兰代付贷款。至于每个月的钱充其量只能是周某给小兰的“家用”,故而两人之间也没有构成共同还贷。所以小兰想分到这套房产的权利恐怕是不太可能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