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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女友还是保姆,擅自取走物品还是赠与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王G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相识后成为朋友,后被告住在原告家中,属保姆性质。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鼻子咬下来。被告趁原告报警住院治疗之时将原告家中相机、饰品、玉器、蚕丝被等物品全部拿走。原告之兄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曾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的盗窃行为予以立案,未果。律师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下列财物:佳能5D照相机1台、SIGMA24-70mm镜头1只、佳能70-200mm镜头1只、蚕丝被和套3条、白金项链2根、金方戒指1只、金耳环1对、大小银镯子6对、惠普电脑1台、和田籽料手链1根、彩玉蚍蜉挂1只、和田鸡心挂链1根、翠玉项链6根、南阳玉镯大号1只、南阳阿弥陀佛手把件1只、南阳玉笼楼空手把件1只、南阳花玉镯3只、和田青白玉小挂件5只、旅行照相机包一只。

被告曹Y辩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主张返还的财物中的佳能5D照相机1台、SIGMA24-70mm镜头1只、和田籽料手链1根、翠玉项链1根及南阳花玉镯1只系原告在同居期间赠送给被告的,被告无权主张返还。佳能70-200mm镜头1只及蚕丝被和套1条及照相机包1只系被告购买,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财物被告没有拿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另查明,1、2013年9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咬伤原告的鼻子,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轻伤,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原告认为被告涉嫌盗窃曾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居委会及楼组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体状况差,女儿患有疾病,被告是原告请来帮忙的朋友,保姆性质,双方并非同居关系。律师

2013年3月3日被告在甘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中一节载明:“我在2月17日离开时,拿过一只5D2佳能单反照相机,二只镜头(一只是24CM-70CM,另一只70CM-200CM),一块照相机的电池板,二根白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只金的方戒指,玉石项链一根、佛手一只、玉石手镯一只(是谈朋友时王G送给我的),一台电脑(是我女婿送给我的),一只旅行相机包和蚕丝被一条(是我自己购买的)。其实当天我只带走了一只玉石手镯和一根玉石项链,其他东西我在他送给我的时候已经放回我自己的家里了”证明被告承认拿走了原告的财物。

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拿走了原告在2009年5月10日购买的惠普电脑,价值5000元。律师

原告银行取款记录及照相机、镜头的包装盒照片3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从银行取款25,000元,用于购买价值23,000元左右的佳能5D照相机1台、SIGMA24-70mm镜头1只,并于2012年7月21日购买了价值9095元佳能70-200mm镜头1只。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013)普刑初字第686号刑事案件诉讼材料及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系原告同居女友,不是保姆性质。

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购买了佳能70-200长焦镜头1只,价值9095元。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购买照相机包一只,价值260元。

被告建行信用卡对帐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家中拿走的蚕丝被和套1条,是被告在2012年11月购买的。

货物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拿走的电脑是被告女婿出资购买的,价值3500元,且不是惠普牌。律师

证人陈兰珍(被告同学)、俞惠君(被告同学)、张连英(被告同事)及陈俊元的证词,证明原告赠送过饰品给被告,5D佳能照相机1台、SIGMA24-70mm镜头1只系原告于2012年作为情人节礼物赠送给被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当庭出示绿色手镯1只、绿白相间玉石项链1条、手链1条、戒指2只(1只金色,1只银色)、项链2根、耳环1对,表示上述物品即为派出所笔录中被告承认拿走的物品,均系原告赠送。原告当庭辨认后,确认绿色手镯即为其主张的南阳花玉镯,绿白相间玉石项链即为其主张的翠玉项链,手链即为其主张的和田籽料手链;其余均非原告的物品。原告称其主张的饰品均为祖传,无法提供相应的凭证。律师

原告称被告拿走其财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亦在公安机关承认其拿走过物品。被告称其拿走的佳能5D照相机1台、SIGMA24-70mm镜头1只及当庭出示且原告认可的南阳花玉镯1只、翠玉项链1根、和田籽料手链1根均系原告赠送,不应返还。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其中三位证人分别系被告同学、同事,且证词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获得上述物品系原告赠送所得,难以采信,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曾在公安机关承认拿走佛手1只,现又予以否认,未提供相应依据,难以采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佛手1只。

被告称其拿走的佳能70-200mm镜头1只、蚕丝被和套1条及照相机包1只均系其出资购买属于其所有,提供了相应的凭证,原告认为上述物品系原告出资并所有,但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不予支持。

被告当庭出示的戒指、耳环及项链,原告不认可系其所有,而原告主张返还的其他物品,被告否认其拿走,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物品实际存在及系被告拿走,故难以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Y应十日内归还原告王G一台佳能5D照相机、一只SIGMA24-70mm镜头、一只南阳花玉镯、一根翠玉项链、一根和田籽料手链及一只佛手。(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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