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周某诉称与被告陆某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于1997年3月4日协议离婚。2004年与陆某因儿子原因准备复婚,陆某提出购买车辆用于复婚后的家庭使用,全部费用由原告先行支付。律师
同年10月23日,两人竞拍车牌成功,牌照费用为2.98万元。2005年2月23日,两人购买了型号为BMW7250轿车一辆,牌照号为沪D5X,支付购车款40.8万元、车辆购置税34,872元。前述三项费用合计472,672元,全部由原告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出售后,用所得钱款支付。
当时,由于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故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陆某,并由陆某使用。之后,两人因故一直无法复婚。多次要求陆某返还为购车支付的费用,陆某以无力支付为由拖延。2006年8月27日,原告与陆某协商,陆某坚持该车辆为两人共同出资购买,并签字确认。律师
原告认为,前述车辆的牌照费、购车费用和购置税费均由原告出资,故车辆应为原告一人所有,原告据此起诉法院要求确认沪D5X的BMW7250机动车一辆为原告所有。
被告陆某辩称,沪D5X的BMW7250机动车购买时牌照费、购车款和购置税费均由原告出资,登记的权利人亦为原告。原告从未签署过确认与周某共同出资的字条。且周某至今才起诉主张车辆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周某持有金额为2.98万元的“私企客车额度投标拍卖”费用发票一张,金额为40.8万元、厂牌型号为“BMW7250”小型机动车辆的购车发票一张,以及相应的金额为34,872元的车辆购置税发票一张。其中“私企客车额度投标拍卖”费用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04年10月,购车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发票的开具日期均为2005年2月23日。律师
2005年3月22日,前述发票上的“BMW7250”小型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陆某。该车辆一直由陆某占有使用至今。
周某还提供了一张字条,主文内容为:“该车(车辆品牌、颜色、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均省略)于2005年3月22日由周某及陆某共同出资购买。”之后的落款处分别签署有周某和陆某名字,并写有日期2006年8月27日。周某表示字条主体内容及落款处自己的签名为自己所签,落款处陆某的名字和日期均由陆某所签。陆某则表示自己从未在字条上签名和写日期。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有证据表明,系争车辆自购买起就交付由陆某占有使用至今,在相关部门登记的权利人亦为陆某,故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陆某。律师
周某主张,车辆购买款、税费和牌照费用均由自己一人出资,并提供了有陆某署名的字条证明,而陆某对该字条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
首先,即使该字条为陆某所签,字条内容显示的是由陆某和周某共同出资,与周某关于其一人出资的主张相悖;其二,即使周某关于自己出资的主张成立,并不能成为车辆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理由。律师
周某要求判决确认系争车辆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97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