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04年孙S与案外人刘K共同设立了卫生用品公司。2004年12月29日,孙S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卫生用品公司投入40万元,与刘K共同投资受让上海浦东养老院。律师
2006年上海浦东养老院登记到孙S与刘K名下。2009年工商登记确认孙S与刘K作为股东分别出资25万元。2012年初上海浦东养老院被转让,孙S应得转让款180万元。王W分别从刘K处领取了应属孙S所有的转让款10万元及170万元,没有转交孙S收取。
孙S称与案外人刘K共同设立了卫生用品公司并通过投资该公司40万元与刘K共同创办了上海浦东养老院。后该养老院被转让,王W从刘K处将属于孙S所有的180万元转让款私自领取。
王W称,其与孙S系男女同居关系,对外一直以夫妻相称。孙S与刘K创办上海浦东养老院的投资款系其与孙S共同出资,故其从刘K处领取180万元的养老院转让款应属两人的共同财产,故其现占有不存在不当得利。律师
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且一度同居。2002孙S经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与王X离婚。2007年王W经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调解与顾X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孙S名义出资40万元与案外人刘K共同受让上海浦东养老院的行为系孙S的个人行为还是双方的共同行为?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应当认定为孙S的个人投资行为,其相关收益应当归属于孙S一人。理由有四:
一是上述投资行为发生在2004年底,相关款项均从孙S银行帐户中转出;
二是王W在本案中没有提供40万元出资中其有投入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是就双方同居起始日的陈述不一,王W现无证明双方自投资行为发生前两人已经同居的证据;律师
四是王W与原配偶离婚发生在2007年,所以王W要求以其与孙S在2004年底系同居关系、涉案的180万元上海浦东养老院转让款属双方间的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处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W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S180万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63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