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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为儿子工程借款,遗产范围内支付

B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Z与S、B系邻居关系。S因其子小S在武汉经营工程缺少资金,向Z提出借款请求,Z同意,但要求将其待业在家的儿子周某安排到小S处工作。双方谈妥后,Z遂筹钱,部分先转到其子周某的账户上,再由周某将钱交给小S。律师

小S将香奈天鹅湖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武汉新天地内墙粉刷施工工程交由周某承包。期间,小S出具便条一份,该便条载明:总收到周某(885,117.40元),原欠条由S签字的80万元作废。

小S给付Z钱款40万元,由Z出具收条。之后,双方互有经济往来。Z(协议乙方)与小S(协议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由双方就之前保温项目及香奈天鹅湖外墙涂料项目,就双方的投资款及利润等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共识:律师

1、乙方投资款659,590元;2、新地天地保温分红95,000元;3、乙方借公司款32,200元。总核算金额为722,400元,8月份开始甲方每月为乙方返还5,000元于投资款返还给乙方为止(注每月1日付款),上述所指5,000元为利息(贷款)。今后在武汉甲方任何项目上所有的经济结算等一切经营都与乙方无关。

上述协议签订后,小S给付了部分钱款,之后未再付款,Z遂要求S履行付款义务,S同意,但要求扣除小S已还款,对小S同意给付的利息表示异议,要求周某承担2万余元的工程亏损。

Z与S经结算,S向Z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S借Z先生466,000元。经双方商量,S承诺分五次归还。即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10万元,第三次10万元,第四次10万元,第五次归还剩余66,000元。S绝不食言。借款:S,B。律师

嗣后,S、B未按约还款。S因各种疾病死亡,B系S妻子,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S1、小S、S2。继承人一方均未向法院做出放弃继承S遗产的意思表示或提交相应放弃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S、B因其子小S工程经营之需向邻居Z借款,Z同意在安排其子周某到小S处工作的情况下借款,随后小S安排周某到工地负责施工,Z筹钱交付B方,双方由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出面借钱的是双方家长,正因为此,才会由S向Z出具80万元的欠条。

Z与小S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代表各自家庭对之前两家经济往来进行结算所达成的协议,对两家均有约束力。小S给付Z40万元,小S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预见到不将上述钱款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的法律后果,能预见到而不予扣除,有多种可能性,但是该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律师

小S只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Z催要无着,找到S,并无不妥。钱款本身就是由S因其儿子小S之需向Z所借,Z可以要求S归还。S及B作为小S的父母,自愿代为归还,法律并不禁止。

S及B因暂时无力支付欠款,承诺分期还款而向Z出具的借条,具有法律效力,Z有权要求B还款。S去世后,B一方应当在各自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S的生前所负债务。

据此,B以其自财产及在继承S遗产范围内、S1、小S、S2在各自继承S遗产范围内向Z归还借款466,000元及相关利息。律师

原审判决后,B不服,上诉称,Z与小S是合作关系,涉案钱款系双方合作而产生的资金往来款,且所有钱款均是在Z及其儿子周某与小S间流转,S、B没有接受过钱款,B及其丈夫S出具的借条承受债务是基于错误的理解,B及其丈夫S无权代小S对其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现Z要求B及S的继承人还款466,000元,不能接受。

原审被告小S辩称,涉案钱款系投资款,款项发生在自己与周某间的,不涉及S、B。S、B对自己的经济、经营状况不知情,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钱款的性质及债务人主体问题。S、B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条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故S、B应当承担归还466,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现B以S与其对涉案钱款不知情等理由,否定结具的借条的效力,不予采信。(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39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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