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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原因形成的一夫多妻制下如何解决财产分割和继承

大半年前作为律师我遇到了一起较为罕见的法律咨询,涉及解放前的历时原因形成的一夫多妻纠纷。已经去世的张某(化名)曾经是沪上的有钱人家,在解放前娶了一妻一妾,妻子生育两名女儿,妾室生育一儿一女。张某异常疼爱小妾生育的儿子,解放后政府强令张某只能娶一名妻子,张某没有离婚,带了小妾和一儿一女到香港生活,直到去世,去世后张某留有遗嘱要求和小妾同穴回上海安葬。后张某的小妾到活到90多岁才去世,其子女带回一部分父母的骨灰,由于没有在上海买到墓地,到其父亲老家浙江某地安葬。律师

张某妻子的子女获悉后,要求拿回张某的骨灰,并称很多年前就为父亲在上海母亲的坟墓旁边购置了墓穴,要求安葬。并且提出要求分割张某去香港后在香港获得的财产,以及在广东某处公司内的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张某妻子的子女认为遗产应当由张某妻子、儿女和小妾生的弟弟妹妹共同继承,财产的一半归张某妻子,也就是他们的母亲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析产,剩下的一半归妻子和四个子女平均继承,至于弟弟妹妹的母亲是小妾,是重婚,不具有继承权,也不能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本案由于在广东公司的股权是以小儿子名义出资的,故而不纳入遗产分配范围和夫妻财产析产范围,至于在港的遗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要到主要遗产所在地的法院诉讼,香港又不受大陆法的约束,故而国内法院也无法处理,当然张某小儿子也拿出了父亲的遗嘱,让其继承遗产。

虽然本案最终没有诉讼,但关于历史问题遗留的一夫多妻问题值得探讨。现行婚姻法只支持一夫一妻制度,历史上的一夫多妻随着老人的去世渐渐淡出视线。对于一夫多妻中的夫妻身份关系,大多数在建国后采取强令离婚的方式已经办理离异,如果在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夫妻双方没有离婚的,他们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夫妻。在1953年的婚姻法解释中,无论妻还是妾的婚姻都受到保护。由于1953年的解释过于久远,沈律师只找到了只字片语,并没有找到该文件。律师

对于形成的婚姻关系,如果夫和妻和妾是共同生活的,按照家庭财产共同共有来处理,我们查阅了相关资料并无相关法律可以依据。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1993年颁布,其中第十四条有参考意义:“一九五○年《婚姻法》施行以前一夫多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建造的房屋,原则上为夫与各妻妾共同所有。在争议房屋购置后才结婚的妻妾,长期(一般掌握十年以上)参与管理使用的,对属夫所有的部分,享有产权;几个妻妾长期分别居住,其产权分别登记在几个妻妾各自的名下,并分别使用、管理的,应视为房产已作分割,属于几个妻妾分别与夫共同所有。妻妾不共同生活的,夫所得为夫妻妾共有,妻妾所得分别属各该妻、妾与夫共有。”这条规定较为符合实际。律师

由此推导妻和妾生的子女的继承权,对他们共同的父亲的财产应当都有继承权,妻子的财产归她所生子女继承,小妾的财产归她所生的子女继承,妻子和小妾的财产不归对方所生子女继承。关于妻子和小妾能否继承丈夫遗产的问题,沈洁律师认为既然1953年当时应当称政务部的发文认可了一夫多妻的合法性,那么妻子和小妾都有继承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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