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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集资借款,配偶共同归还

原告陶某与被告龚某、朱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陶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的被继承人朱某系朋友,2009年底至2011年,朱某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1,000元,其中2009年年底借款50,000元,2010年年底借款50,000元,2011年10月朱某原本准备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当时只有31,000元,于是就将31,000元借给了朱某。前面两次借款都没有出具借条,在最后一笔款项出借时,朱某就写了张总的借条,金额为131,000元。原告出借的借款来源于原告房租收入,且均是现金交付。律师

另外,借款发生在被告龚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某作为朱某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同时,被告龚某、朱某、张某作为朱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综上,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1,000元。

被告龚某、朱某、张某共同辩称,三被告分别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儿子、母亲。对借条中朱某签名无异议,由于被继承人朱某已经死亡,借款具体是何时借的、如何借的,三被告并不知情。朱某生前债务累累,没有遗产留给三被告,现被告朱某、张某表示放继承遗产,因此不应被列为被告。在朱某生前因集资诈骗骗走原告几十万元且均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向朱某出借款项违背常理,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可能系朱某根据诈骗合同支付原告的到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不真实的。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律师

被继承人朱某于2013年6月9日因死亡户口注销。原告与朱某系朋友,被告龚某、朱某、张某分别系被继承人朱某的配偶、儿子、母亲。

2011年10月21日,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借陶某同志壹拾叁万壹仟元。借款人:朱某。2011年10月21日。”

2005底至2012年底,朱某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吸纳原告入股资金数十万元,款项交付方式为现金。原告称该些职工入股资金与本案出借资金没有关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入股协议、收据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律师

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出具书面借条向原告借款131,000元,现原告提出款项系分笔现金支付,结合原告与朱某的关系以及之前资金交付等情况,原告关于款项出借过程的陈述较为可信,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与被继承人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该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

现被继承人朱某已经死亡,被告朱某、张某作为朱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又因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龚某与被继承人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龚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龚某作为朱某的配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朱某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131,000元;二、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继承人朱某向原告陶某的借款13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0元,由被告龚某、朱某、张某负担。(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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