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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遗产房屋有过出资,能否多分得财产

原告奚甲、奚乙、奚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奚秉超与陆小妹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即三原告与被告。陆小妹于2005年6月16日死亡,未留下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奚秉超于2014年2月3日死亡,未留下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两位被继承人遗留有房屋一套,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华高二村某号某室,权利人登记在陆小妹名下。现三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的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三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华高二村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由三原告与被告各占1/4份额;2、诉讼费用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律师

被告奚丁辩称,系争房屋系两位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购买,购买价为乙币(以下币种同)90,000元,其中被告出资15,000元,故系争房屋中有1/6的份额属于被告,剩余的5/6份额由三原告与被告各继承1/4。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奚秉超与陆小妹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即三原告与被告。陆小妹于2005年6月16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奚秉超于2014年2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两位被继承人均未留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两位被继承人遗留有房屋一套,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华高二村某号某室,权利人登记在陆小妹名下。该房屋购买价为90,000元,其中有15,000元系被告支付。因三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的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讼。律师

审理中,三原告确认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但不是共同购买,应视为对两位被继承人的赠与。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只需要确认各自应继承的份额,不需要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有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奚秉超、陆小妹均未留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原告与被告作为两位被继承人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原则上应当均等。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系两位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购买,购买价为90,000元,其中被告出资15,000元,故系争房屋中有1/6的份额属于被告。律师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15,000元属于共同购买,且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陆小妹一人名下,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是,鉴于在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支付过15,000元,有一定贡献,故被告可以适当多分。综合本案各项因素,酌定系争房屋所有权由三原告各占23%的份额,被告占31%的份额。依照《中华乙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华高二村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奚甲、奚乙、奚丙各占23%的份额,被告奚丁占31%的份额。(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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