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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屋为唯一住房拒绝与其他继承人分割

原告金某一、金某二、金某三诉被告金某四、金某五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金某某(2012年2月21日死亡)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9月1日经某市某区人民调解离婚。双方共生育金某一、金某二、金某三、金某四四女。被告金某五为金某某之继女。金某某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律师

被继承人金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写下自书遗嘱,将其所有财产都交由金某一、金某二、金某三继承。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为金某某与金某四共同共有之财产,其中属于金某某的份额系其遗产。现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请求判决: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由原告金某一、金某二、金某三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被告金某四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被告金某四辩称,其对金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金某某生前多次表示讼争房屋待其百年后归金某四所有;另,讼争房屋系金某四的唯一住房,故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之诉请。

被告金某五辩称,其不愿意参与家庭财产纷争,请求依法判决。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金某某(2012年2月21日死亡)与案外人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9月1日经某市某区人民调解离婚。双方共生育金某一、金某二、金某三、金某四四女。被告金某五系张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金某五与金某某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原、被告之间系姐妹关系。金某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另查明,2007年11月,金某某与被告金某四共同竞买购得某市某区某镇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该房屋于2008年1月核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金某四、金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又查明,金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立下自书遗嘱,遗嘱写明,金某某百年之后的所有财产(包括房屋、存款和债权)由金某一、金某二、金某四继承。律师

再查明,2009年5月12日,某市某区人民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某某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某某无精神病,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某四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遗嘱系伪造。经释明,金某四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资料、自书遗嘱、金某某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簿、某市房地产登记簿、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民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律师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讼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金某四、金某某,权利人对产权约定为共同共有,故金某四及金某某对该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金某某的二分之一份额系其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就金某四提出的对遗嘱真实性的异议,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律师

本案中,金某某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被告金某四虽然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遗嘱的相反证据,且经释明,金某四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认定该自书遗嘱有效。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金某某的遗产份额,应按其遗嘱进行继承。至于被告金某四所作的,由于其对金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金某某生前多次表示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辩解,原告予以否认,而金某四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就金某四上述无证据之主张不予采信。另,金某四表示讼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故不同意分割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由原告金某一、金某二、金某三及被告金某四按份共有;其中金某一、金某二、金某三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金某四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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