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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廉价商品房面积额度能否作为遗产

上诉人王A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查明王A、王B、王C三人系瞿甲及被继承人王乙的子女。王乙于2001年9月去世,王乙生前与妻子瞿甲于1991年共同建造了位于闵行区浦江镇叶凌N组的占地85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律师

2009上述农村宅基地房遇到动迁,瞿甲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浦江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确定瞿甲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28.34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款为242,644.74元;甲方另支付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209,299.82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2,566.80元;协议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基础奖及速迁奖15,000元、过渡费12,320.64元;安置动迁廉价商品房面积为128.34×70%=89.84平方米;乙方购房补贴为17,968元;动迁补偿金额为499,800元。

2013年动迁获取的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鸥路房屋登记在王B、王C名下,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272.20元。现王A以其法定继承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乙的遗产,系争浦鸥路房屋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王乙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与安置面积享有八分之一份额。律师

瞿甲表示,王A从未向其催要过动迁款,但王A于2012年5月曾提出要动迁安置房。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浦鸥路房屋进行评估,确认房屋建筑面积109.8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9,487元。房屋评估产生的评估费7,160元,由王B垫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王乙生前与瞿甲共同建造的宅基地房面积为85平方米,在王乙去世八年后该宅基地房被拆迁,拆迁人所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28.34平方米,王乙生前批建的仅85平方米,王乙去世多年显然不可能在拆迁中体现其人口的因素,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批建的85平方米房屋的一半份额即42.50平方米产生的动迁利益作为遗产予以分配。

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认定面积128.34平方米的70%认定可购买的动迁廉价商品房面积,故王乙的42.50平方米的70%购买廉价商品房后获得的面积为29.75平方米。王B等主张王A诉请已逾诉讼时效。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王A与瞿甲居住在同一个村,而且一起被动迁,在获悉遗产将发生更名等侵害其继承权时,应在两年之内予以主张,但根据瞿甲自述,王A仅向其主张廉价商品房的份额,并未主张过动迁款。

故原审法院认为,王A对动迁款利益已逾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宅基地房转化为廉价商品房浦鸥路房屋的利益,鉴于瞿甲承认向其主张过利益,且浦鸥路房屋获取、登记产权的时间距离起诉并未超两年,故王B等主张浦鸥路房屋份额作为遗产已逾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浦鸥路房屋产权登记为王B、王C,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该浦鸥路房屋中作为被继承人的份额折价应为579,738.25元,本案法定继承人中瞿甲作为配偶,不仅生前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且瞿甲年老需扶养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应酌情予以多分为169,738.25元;王B、王C在农村作为儿子相对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每人酌情分配15万元,王A可继承11万元。律师

因浦鸥路房屋现登记为王B、王C,故王A可继承的款项应由王B、王C支付。王A主张登记房屋产权份额,但其所占比例很低,如果房屋登记共有人过多,之间无法和睦共处,势必造成将来析产的新矛盾,故原审法院确认房屋所有人支付相应折价款更为合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浦鸥路房屋归王B、王C共有;王B、王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A房屋折价款11万元;二、王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B评估费2,386元;王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B评估费2,3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王A负担3,050元,由王B负担3,050元,王C负担3,050元。律师

判决后,上诉人王A不服原审判决,向提起上诉。王A诉称,原动迁房屋系1991年由瞿甲夫妇建造,无论原动迁房屋及由此产生的动迁利益均应当为遗产范围,动迁利益应包括系争浦鸥路房屋,另过渡费等货币补偿款及38平方米商品房面积等,上诉人王A作为继承人,应继承相应的遗产。

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货币补偿款270,063.65元,上诉人享有1/8的权利,过渡费41,068.80元,45万元存款的利息3.80万元,每户动迁奖励费5万元;系争浦鸥路房屋1/8以及38平方米廉价商品房的1/8的权利)。

被上诉人王B、王C、瞿甲辩称,原宅基地房屋分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部分,对此动迁协议上已有明确记载,本案被继承人王乙的遗产为地上房屋部分,作为继承人之一,王A继承1/8份额,即仅可分得3万余元。而过渡费等安置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同时被上诉人王B、王C、瞿甲基于亲情考量,故认可原审判定给付王A11万元。律师

关于本案诉争被继承人王乙遗产范围的争议,首先,原闵行区浦江镇叶凌村N组29号宅基地房屋建造于1991年,登记人口为王乙、瞿甲夫妻二人,根据相关规定,该宅基地房屋应当属于上述二人所有。2001年王乙去世后,该宅基地地上物部分即依法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部分应当存有属于王乙遗产份额部分,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部分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当然不属于遗产,应当由在册人员瞿甲继续使用。

其次,2009年该处动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有地上建筑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建筑物的权利人,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律师

其次,王乙已过世,故王乙的遗产体现在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地上建筑物补偿部分,至于其他安置补偿款显然不属于遗产范围。

再次,必须指出的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已去世之人王乙自然不能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对动迁安置所得商品房不享有权利。

综上,于本案中,继承人之间分割的被继承人王乙遗产范围应为体现在原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地上建筑物补偿部分,经核定,继承人王A继承所得该部分补偿款份额小于原审判定之金额。

被上诉人王B、王C、瞿甲在二审中,明确认可原审判决支付的相应钱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符合善良风俗、公平合理之原则,予以尊重,可予以维持。上诉人王A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沈洁律师分析:二审法院认为因死者已经去世,宅基地由同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使用,故而安置金额或者利益中关于宅基地部分的归同户成员,不作为遗产,只有房屋建筑本身属于遗产。另外人口方面的补偿也不属于死者,安置动迁廉价商品房是对活着的被拆迁人的补偿,故而继承人不能分的安置动迁廉价商品房的利益。(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99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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