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张某系夫妻,婚后生活在上海,育有二子一女王一、王二、王三。后因家庭工作等原因,王一和王三都去了国外并取得了外国国籍,只剩下王二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王二的户口在一起居住的公房内,父亲王某为该租赁公房的承租人。后父母于1995年相继去世,王二遂将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该公房的使用权可以上市出让,后王二就于05年出卖了该公房的使用权,获得60万元价款。没过多久王三得知此事向王二要求份额该公房的出让款,王三认为这房产是父亲的(承租人是父亲),父亲现已去世,父亲承租的公房应作为遗产由子女来继承(王某和张某的父母均已过世),因此他可以分得该公房的出让款。后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王三起诉至法院。律师
本案的焦点在于该公房的使用权是否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以及王二可否将承租人变更为自己。
根据上海政府的规定,租赁的公房中承租人死后如何处理分为两个方面,如果租赁公房死亡有其他同住人的,在承租人生前有H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承租户名。如果协商不一致,根据规定应当从在本处有H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律师
1.配偶,2.子女(根据住房情况,同住时间),3.父母,4.其他人(根据住房情况,同住时间)。承租人死亡时公房没有同住人,即生前共同居住的在H没有常住户口或者生前没有同住人,其生前有H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如果同时有多人符合要求履行租赁合同,应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不一致则由出租人(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从中确定承租人。确定新承租人后,原同住人的居住权仍然可以保留。律师
《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法律赋予了承租人生前的同住人继续承租的一种法定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中的房产是指所有权归死者的房产,而租赁的公房并不是售后公房,其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公民对租赁公房享有的是使用权和租赁权而不是所有权,而使用权和租赁权根据我国的继承法是不能继承的。租赁公房只可以在原承租人死亡后有条件的转移,但这种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为国家,不可作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纳入遗产的范围。律师
本案中,与原承租人王某生前共同居住且有H户口的只有王二,因此王二可以将该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后王二将房屋的使用权出让获得的60万元为有共同居住权的同住人共同共有,其所依据的是同住人平等的居住权。但由于公有住房承租人没有所有权,因此承租人死后该房屋不可作为遗产来进行继承分割,系争的出让款应由合法的同住人等额获得,现王二为唯一的同住人可以由其一人获得60万元出让款。王三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