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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许可证颁发但未拆迁,无法获宅基地补偿

关于本案被继承人S儿和S儿妻遗产范围的争议,原宅基地房屋分别于70年代和90年代申请批建,根据相关规定,该宅基地上房屋应当属于农村宅基地建房申请及核定登记人员所有。S儿和S儿妻去世后,该宅基地地上物部分即依法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部分应当存有属于S儿和S儿妻遗产份额部分,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部分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当然不属于遗产,应当由在册人员继续使用。律师

该处动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有地上建筑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建筑物的权利人,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

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S儿和S儿妻已过世,故S儿和S儿妻的遗产体现在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地上建筑物补偿部分,至于其他安置补偿款显然不属于遗产范围。律师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已去世之人S儿和S儿妻自然不能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对动迁安置所得商品房不享有权利。继承人之间分割的被继承人S儿和S儿妻遗产范围应为体现在原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地上建筑物补偿部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S妻是不是作为被安置人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宅基地所属地块拆迁许可证颁发,次年S儿妻死亡。S儿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尽管拆迁许可证颁发,但该拆迁许可证仅是对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非对具体被安置人员的确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仅规定,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至于户内被安置人员的具体人数、补偿款等具体动迁安置条款则在签订动迁协议时确定。律师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该户内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不是个人财产,不能继承。一旦有家庭成员去世,其生前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他家庭成员所有。S妻死亡,其所属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该户内其他成员享有。一年后,S儿等作为被拆迁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动迁协议,其时S妻的公民权利业已因其死亡而终止,因此S妻并非涉案动迁安置协议指向的被安置对象,从而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律师

S儿等作为被安置人员而分配购买的房屋并没有S妻的份额。S妻应作为被安置人员可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之观点于法无据。关于申诉人认为,该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价格不能以动迁时的评估报告为准,而应以起诉时的市场价确认。动迁公司给予S儿等房屋补偿金额均系按动迁时评估报告为准确定,洪甲代位继承的也是上述房屋中的部分补偿金,现其单独主张其继承部分应按起诉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82号(2018)沪民再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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