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蔡A与王某系夫妻,原告蔡甲系蔡A与王某养女;蔡甲与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乙系蔡甲与沈某生育之子。1985年原告蔡甲与被告王某、沈某、蔡乙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袁家弄37号经申请批准建造楼房三上三下和付房及灶间各一间,2004年10月28日,蔡A去世。现系争房屋使用情况为王某住东面楼下一间房,原告住楼上西侧一间,楼上东侧房屋由蔡乙使用。律师
原告蔡甲诉称,蔡A是原告的父亲,被告王某是原告的母亲,被告沈某是原告的丈夫,被告蔡乙是原告的儿子。1985年,原、被告经申请批准,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建房三上三下,灶间一间,付房一间,2004年10月28日蔡A去世,原、被告系蔡A继承人,现原、被告就现有三上三下的房屋和付房,灶间无法达成一纸分割意见,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沈某、蔡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被告王某坚持要求分得付房及灶间。律师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坐落于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袁家弄37号房屋由蔡A及原、被告共有,蔡A死亡后其份额由被告王某及原告蔡甲继承;现被告王某要求分得付房及灶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与国家法律相悖,应予准许;被告蔡乙与蔡甲、沈某间共有房屋的基础并未丧失,故对于系争中三上三下房屋由原告蔡甲、被告沈某、蔡乙共有。律师
综上,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袁家弄37号楼房三上三下,灶间一间,付房一间房屋中灶间一间,付房一间归王某所有;楼房三上三下归蔡甲、沈某、蔡乙共有。(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