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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遗赠住房权益,表述有缺陷遗嘱有效

原告张某与被告童某遗赠纠纷一案,童Y与童某、童X系兄弟关系。童Y于2014年1月3日死亡。其父亲童B于1995年8月27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母亲王A于2000年6月13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童X于2012年11月21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二村X室房屋产权于2013年3月26日被登记在童Y名下。律师

童Y曾于1989年11月27日与周H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7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91)杨法刑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周H与童Y结婚已构成重婚罪,判处周H拘役并宣告缓刑,同时解除周H与童Y的婚姻关系。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童Y的未婚妻,童某与童Y系兄弟关系。原告与童Y在十几年前相识后同居,共同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二村。在与童Y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同甘共苦,共同为童Y的母亲养老送终。童Y经常对朋友说欠原告的太多了,会好好待原告的。律师

2014年1月3日,童Y突发心源性猝死在医院去世。原告作为其未婚妻在居委会开具了证明,办理了童Y的后事。原告在清理童Y的遗物时发现他生前写有一张遗嘱书,时间为2013年5月5日,且有四个证人的签名。由于原告对童Y及其母亲已尽到了一切义务,故应根据遗嘱内容继承童Y的财产。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二村房屋由原告继承。

原告出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5日,落款处签名为“遗嘱人童Y”的《遗嘱书》,内容为“户主童Y,住淞南二村X室,1998年相识,张某为我而离婚,十几年她对我生活无微不致关心,吃尽苦头,毫无私心。由于我没有工作,为保障生活吃低保,所以十几年未跟张某开结婚证书,今我尊重声明我的心愿,如果我有不测意外,张某全权负责我赠于淞南二村X室产权居住房权益,任何人不得干扰侵占我赠包括所以房屋所有一切。声明:我与童家任何人没有任何“丝毫”关系。”律师

该《遗嘱书》下方还有“证明人金D、余P、宋S、朱C”的签名。其中金D、余P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5日,宋S、朱C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宋S、朱C出庭作证,证明两人于2013年12月17日去看童Y时,童Y说要将房子给原告,并将事先写好的《遗嘱书》拿出让两人在上面签名,并称其邻居已经签过名了。

被告童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称和童Y共同生活,但不能证明是婚姻意义还是朋友意义的共同生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童某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以及发现遗嘱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只是给法定继承人遗产,而原告并非童Y的法定继承人,遗嘱书不符合法律要件;律师

遗嘱内容未明确将系争房屋赠与原告,原告作为非法定继承人只能以遗赠的形式继承房屋,而且遗嘱内容明确了原告和被继承人不是夫妻,也不是未婚夫妻,只是委托原告处理“住房权益”,未明确被继承人死后将房屋赠与原告。

经被告申请,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就《遗嘱书》中“童Y”的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童Y字迹样本(包括由上海市宝山区档案馆提供的童Y档案材料、童Y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3月31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遗嘱书》落款处“童Y”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童Y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被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律师

原告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表示,该份《遗嘱书》是童Y死亡后原告才发现的。被告表示,鉴定结论没有技术佐证,不清楚《遗嘱书》的内容是否在2013年5月5日书写,证人分两批签名违背常理。

淞南二村X室房屋系登记在童Y名下的产权房,属于其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设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在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原告认为,根据其出示的《遗嘱书》,其有权继承童Y名下的淞南二村X室房屋。被告对《遗嘱书》的真实性以及所记载的内容均提出异议。根据笔迹鉴定部门作出的《遗嘱书》落款处“童Y”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童Y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该《遗嘱书》上的签名是童Y本人所签。律师

被告在《遗嘱书》的真实性得以确立的情况下还要求对书写时间进行补充鉴定缺乏依据,不予准许。在此基础上,对《遗嘱书》全文内容分析后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童Y自愿将淞南二村X室房屋在其死后赠与给原告。

童Y所书内容虽在文字表达方面存在欠缺,但不影响上述意思表示的成立,其意愿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有关《遗嘱书》中的内容是委托原告处理“住房权益”,未明确被继承人死后将房屋赠与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律师

原告作为童Y的受遗赠人,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准许。据此,依照《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二村X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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