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与被告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辛某戊、辛某戌遗赠纠纷一案,被继承人辛某庚于2014年5月22日去世,辛某庚终身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过世。六被告系辛某庚的兄弟姐妹。辛某庚生前与原告长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103室(以下简称虹莘路房屋),日常生活主要由原告照应。律师
虹莘路房屋系原告与辛某庚在1999年11月25日购买的产权房,产权登记为郑某、辛某庚共同共有。2014年2月10日,郑某、辛某庚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将系争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即郑某90%、辛某庚10%。
2014年1月25日,辛某庚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我过世后,现住闵行区103室房屋产权全部归还郑L(此房屋是郑L退休后继续工作10年后购买的,与我无关)另外我的所有财产和金银首饰全部由郑L继承,与我兄弟姐妹一律无关,特立此据,即日起生效。辛某庚在立遗嘱人处签名。
原告郑某诉称,与辛某庚长期共同生活、相互照顾、形同手足,且退休后两人共同生活在系争房产内,而六被告不与辛某庚共同生活。辛某庚身患多种疾病,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顾,故辛某庚生前留下自书遗嘱,明确其身故后持有的系争房产产权及其他所有财产均由原告继承,与六被告无关。律师
原告在辛某庚患病期间特别是在住院抢救直至去世期间,请求六被告到场商讨有关事项,均遭拒绝,辛某庚过世后,原告多次致电六被告希望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六被告也未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继承位于上海市房产中辛某庚名下10%的产权及辛某庚的其他所有财产。
被告辛某甲辩称,六被告与辛某庚居住较远,主要是原告照顾辛某庚。被告的儿子住在徐汇区,因此与辛某庚也有联系。被告曾问过辛某庚今后老年生活有何安排,她仍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兄弟姐妹都尊重她的意见,并没有与她完全割裂。系争房屋10%的份额并非继承问题。律师
辛某庚的遗嘱表明虹莘路的房产由原告购买,辛某庚去世后愿意把房产份额归还原告,性质是归还,并非赠与或者继承。10%的房屋份额是辛某庚遗嘱订立之后获得的,应当属于辛某庚名下的财产,当然也就不能以此为由将这部分房产判归原告。
被告认为这10%的房产归属在遗嘱中并未提及,因此原告主张由其继承是没有依据的。原告称因为担心其先于辛某庚过世,担心辛某庚无处居住,因此将10%的产权赠与辛某庚,这一说法是在搪塞,辛某庚在行动非常不便的情况下亲自办理这一手续,目的当然是为了表明这部分房产确属其所有,不属于归还原告。
因被告与辛某庚系姊妹关系,且父母都已过世,在某些财产属性上可能存在争议,因此原告应当列明辛某庚的全部财产明细。原告在诉讼之前没有向被告告知或出示过辛某庚的遗嘱并要求协助执行,就向法院起诉,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应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辛某庚名下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份额。律师
被告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辛某戊、辛某戌共同辩称,辛某庚病重时,被告等兄弟姐妹都很关心、照顾她,与辛某庚的关系都十分好。辛某庚过世后,原告也没有就系争房屋的事情与被告联系过,对于辛某庚的所有遗产,五被告均放弃继承权。
告提供的遗嘱由被继承人辛某庚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两个月内,向提起遗赠继承的民事诉讼,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
原告系被继承人辛某庚遗产的合法受遗赠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本案而言,虹莘路房屋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辛某庚按份共有,其中10%的产权份额系辛某庚的遗产,该遗产应由遗嘱继承人郑某继承。律师
至于被告辛某甲对于遗嘱内容的理解,认为辛某庚所立的该遗嘱,对于其身故后财产的继承等已明确表述了其意思表示,因此辛某甲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所诉被继承人遗有的其他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103室中属于辛某庚的10%产权份额归原告郑某所有。(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0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