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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中的一间遗赠给养子,可确认继承相应部位

原告孙某与被告高甲、高乙遗赠纠纷一案,被继承人董甲、高丙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董甲于2011年5月22日死亡。高丙于2013年1月9日死亡。董甲、高丙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高丙父母共生育了高乙、高丁、高丙、高A、高B、高甲六名子女。高A于2008年7月21日报死亡。高丁于2003年10月26日报死亡。高B于1994年死亡。董甲没有遗嘱。高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高丙死亡。律师

1986年,董乙、董丙、董丁、董A、董甲、董B、董C诉李某、董D、董E、董F继承纠纷一案,因李某、董D、董E、董F、董C不服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86)黄民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继承人董G、陶某在H黄河路后进楼上第五间、第六间、第七间共三间私有房屋由董乙、董丙、董丁、董A、董甲一方;李某、董D、董E、董F一方和董C及董B各继承四分之一。

其中,后进楼上第七间自北墙向南至2.6米处拦墙,分割成南北二小间。南间应离东墙95公分处留出走到后再拦墙。第七间北小间约10平方米归董C所有。律师

1994年1月13日,董甲与董C在原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签订了赠与合同,董C自愿将坐落H黄河路后进楼上第七间北小间私房产权赠与董甲所有,董甲便是接受。

原告孙某诉称,高甲、高乙于2013年11月11日与孙某签订协议声明位于H黄河路房屋由孙某继承。现高甲、高乙违背声明干涉孙某对遗产的继承,故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董甲、高丙遗留的H黄河路后进楼上第七间北小间房屋。

被告高甲辩称,2013年11月11日,在被继承人高丙家准备去大殓前孙某拿出一张空白纸要求其写上一句话并签名,其写上并签名,但真实意思是H黄河路一幢房屋内有一间董甲与他人共有属于董甲4平方米多的房屋,其意思表达没有完整,当时其误认为上述4平方米多的房屋属于孙某,后来在遗物中才知道已经不属于孙某,所以现在也不同意。不认可孙某是被继承人董甲、高丙的养子。孙某提供的遗嘱也不认可,董甲、高丙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与高乙继承。律师

被告高乙辩称,2013年11月11日,在被继承人高丙家准备前往殡仪馆大殓前孙某拿出一张纸,其因守夜没睡好精神状态不佳没看清楚的情况下签了名。孙某不是高丙、董甲的养子,无继承权,高丙遗留的财产应由高丙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孙某主张H黄河路后进楼上第七间北小间房屋应由其继承,并提供了其表姐董H书写、有高丙、高甲、高乙签名的遗嘱(遗嘱记载:“我叫高丙,没有子女,收养孙某作养子,养子孙某对我和丈夫董甲精心照顾,我的一切财产百年后由孙某继承。我多次同我弟弟、董家亲戚和新疆老同事都讲了,他们都同意我的做法。高丙2013年8月25日”。律师

证明人董H)、承诺书[承诺书记载:“高甲、高乙向高丙养子孙某承诺高丙名下财产(黄河路房屋和杭州大华饭店房屋)由养子孙某继承,我们俩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养子孙某主张上述房屋一切权利。同意杭州大华饭店由孙某继承高甲同意黄河路由孙某继承高甲2013.11.11。同意以上高乙2013.11.11”]。

高甲、高乙对孙某提供的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11月11日,高甲、高乙在孙某提供的一张空白纸上签了字,但是高甲、高乙真实意思是H黄河路一幢房屋内有一间董甲与他人共有属于董甲4平方米多的房屋,其意思表达没有完整,当时其误认为上述4平方米多的房屋属于孙某,后来在遗物中才知道已经不属于孙某,所以现在也不同意。律师

此外,孙某催促高甲、高乙尽快签字,上面没有这么多具体内容;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遗嘱并非高丙所写,孙某曾经拿白纸让高丙练习签名,所以该纸上的内容是孙某的表姐董H后填,而且日期也非高丙本人所写。

由于董甲、高丙夫妻没有子女,董甲的父母先于董甲死亡,董甲没有遗嘱且先于高丙死亡后其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由高丙继承。高丙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先于高丙死亡,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高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即高甲、高乙继承高丙的遗产。

孙某主张H黄河路后进楼上第七间北小间房屋应由其继承,并提供了遗嘱、承诺书。高甲、高乙对遗嘱不予认可,对承诺书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亦不予认可。律师

孙某提供的遗嘱系由其表姐董H代书,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无效。虽然高甲、高乙对承诺书上各自书写的内容作了解释,但高甲、高乙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各自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高甲、高乙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承诺书上的内容是高甲、高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孙某要求继承H黄河路后进楼上第七间北小间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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