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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公助房作为遗产如何计算其市场价值

贾A与被继承人唐B系夫妻,共生育贾戊与贾c两名子女。贾c与盛甲系夫妻,共生育贾乙、贾丙、贾乙勤三名子女。贾A于1976报死亡,唐B于1996年报死亡,贾c于1998报死亡。唐B与贾c死亡前均未立有遗嘱。原贾家角房屋为私房,该房屋户口登记表登记户主为唐B、在户人员为贾乙。律师

1988年被继承人唐B与建房单位签订“联建公助”经济协议,约定:“唐B拆迁户原住贾家角自有私房,计旧房3,766.66元。建房单位同意拆迁户认购新建住宅上海市浦东新区D大道303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D大道401室房屋,认购人唐B自愿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6,863.77元按85%优惠计算,应付5,834.20元,抵充旧房补偿款2,830.06元,抵充减售面积补偿936.60元,实际应付2,067.54元。”

唐B取得303室房屋的联建公助房使用证,该证记载303室的使用户名为唐B、人口数为1人;同日,贾乙取得401室房屋的联建公助房屋使用证,该证记载401室房屋的使用户名为贾乙、人口数为1人。律师

唐B的户口从贾家角迁往303室房屋,贾乙户口从贾家角迁往401室房屋。随后,唐B作为申请人就303室、401室房屋填写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书。1990年唐B经登记为303室、401室联建公助房屋的所有权人。

由于双方就被继承人唐B遗留的遗产协商未果,故贾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401室房屋和303室房屋进行法定继承。系争的303室房屋和401室房屋为联建公助私房,为有限产权,303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50万元、401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42万元。

根据H相关规定,联建公助产权房屋为有限产权房屋,联建公助房屋产权人办理接轨手续并支付接轨费用(按50元/平方米缴付房屋维修基金、按20元/平方米缴付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支付80元换证工本费)后,即完成了从联建公助产权到完全产权的接轨,产权人可拥有对房屋的完全产权,原出售单位不再拥有房屋产权;接轨费用中的维修基金需按房屋实测面积支付,系争的401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52.66平方米,303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53.42平方米。律师

对此,贾戊、盛甲、贾乙、贾乙勤均表示认可,并同意按照系争房屋完全产权市场价减去接轨费用计算系争房屋的联建公助产权价值。

尽管本案系争的303室房屋和401室房屋的联建公助产权均登记于唐B一人名下,但上述房屋均系贾家角私房通过“联建公助”安置动迁所得,动迁时唐B与贾乙均为贾家角房屋的在户人员,动迁后取得的两套房屋使用证分别登记在唐B和贾乙名下,说明贾乙亦为贾家角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应享有一定的拆迁权益。律师

综合考量系争的303室、401室房屋的取得来源、动迁情况,酌定贾乙应享有401室房屋60%的联建公助产权,401室房屋的40%联建公助产权及303室房屋的联建公助产权应作为被继承人唐B的遗产依法继承。盛甲、贾丙、贾乙勤关于贾乙应享有401室房屋产权及贾c与盛甲应享有303室房屋50%产权之辩称,缺乏证据佐证。

被继承人唐B去世前未立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故唐B死亡后,贾c、贾戊作为唐B的子女,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半继承取得唐B的遗产。贾c继承取得的遗产,应为其与盛甲的夫妻共同财产。

贾c死亡后,其继承取得的唐B遗产中的50%应作为贾c的遗产由盛甲、贾乙、贾丙、贾乙勤分别继承取得。故对于唐B的遗产,贾戊有权继承取得其中的50%份额,盛甲有权继承取得其中的31.25%份额,贾乙、贾丙、贾乙勤则分别继承取得其中的6.25%份额。律师

考虑到系争房屋使用情况和产权结构,应由贾戊取得303室房屋联建公助产权,贾乙取得401室房屋联建公助产权,贾戊、贾乙应各给付盛甲、贾丙、贾乙勤房屋折价款。

对上述系争二房的联建公助产权价值,应按照贾戊、盛甲、贾乙、贾乙勤均认可的系争房屋完全产权市场价减去接轨费用进行计算。

贾丙辩称系争房屋联建公助产权价值相当于完全产权房屋市场价的三分之一,缺乏依据。依据《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303室房屋的联建公助产权归贾戊所有,贾戊给付盛甲房屋折价款467,556.44元,各给付贾丙、贾乙勤房屋折价款93,511.28元;二、401室房屋的联建公助产权归贾乙所有,贾乙给付贾戊房屋折价款189,735.48元,给付盛甲房屋折价款177,029.23元,各给付贾丙、贾乙勤房屋折价款35,405.85元。律师

判决后,盛甲、贾乙、贾丙、贾乙勤不服,上诉诉称:盛甲为被继承人唐B养老送终,尽了赡养义务。而贾戊未尽赡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唐B未共同生活过。改判303室房屋归盛甲所有,并由盛甲给付贾戊房屋折价款467,556.44元。

贾戊则辩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唐B尽了赡养义务,因居住不便,故未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案系争的303室房屋及401室房屋是通过“联建公助”动迁安置所得,虽然产权登记在唐B一人名下,但由于房屋动迁时唐B与贾乙均为原贾家角房屋的在户人员,且动迁后所取得的两套房屋使用证分别登记在唐B与贾乙名下,从而进一步说明贾乙属于被安置对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贾乙理应享受动迁利益。律师

由于唐B生前未曾留有遗嘱,其名下的房屋份额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并根据房屋价值、继承份额及实际居住状况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盛甲、贾乙、贾丙、贾乙勤以原审法院对遗产房屋处理不公为由,要求将303室房屋判归盛甲所有,并由盛甲给付贾戊房屋折价款467,556.44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20号(2014)浦民一(民)重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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