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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上呼吸机了再做遗嘱见证,具有瑕疵遗嘱无效

原告于甲与被告于乙、于丙、于丁、于A、于乙相、许某、于C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叶D的丈夫为于从善,二人共生育7个子女,分别为女儿于翠华、于乙、于丙、于丁、于A、于乙相、儿子于水龙。于从善于1998年9月23日病故。2004年6月28日,于水龙病故。于水龙与前妻生育一子于C(即本案被告),于水龙与第二任妻子马某生育一子于甲(即本案原告)。2011年5月12日,于翠华病故。于翠华生育一女许某。律师

叶D原居住的上海市闵行区南北大街XXX号房屋于2007年动迁,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603室房屋及上海市闵行区新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中603室房屋登记为叶D与原告共同共有,另一套房屋为被告于C一人所有。上述两套房屋现均由被告于C实际占有。

2010年12月30日,叶D请邻居根据其意思代写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是叶D,浙江省定海县人。今年已是八十一岁的老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新闵路XX室。现有房1室1厅面积58.99平方米,现房产证上我与小孙子共住。小孙子名:于甲,生于河南鄢陵县,出生于1996年10月8日。经过自己反复考虑,在我百年过逝后,我的那部分产权房,全权归我小孙子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扰。这是我真实感情的表露。也对我的儿子有个交待。签名:叶D、捺手印。落款日期:2010年12月30日。律师

2011年1月4日,叶D在被告于C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北街居委,要求居委会予以见证。当时居委治保主任赵新玮、党支部书记周小妹、民政干部张沪英、计生干部何慧皓四人在上述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注明2011年1月4日上午9:45分叶D到北街居委对以上遗嘱要求居委对其见证。叶D本人神志清楚,能够清楚表达个人意愿。

2012年9月28日,叶D因头晕、恶心、呕吐伴左侧肢体乏力入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留院观察。入院病史记录,患者入院前3天突发头晕、恶心、呕吐,伴左侧肢体无力,神志模糊等。2012年10月3日,对叶D进行插管机械通气,2012年10月15日拔除气管插管。

叶D住院期间,被告于C的委托代理人到医院询问叶D,制作了相应的代书遗嘱、谈话笔录、律师见证书。2012年10月25日,叶D因病死亡。律师

原告于甲诉称:上海市闵行区新闵路房屋系叶D与原告于甲共同共有的房屋。叶D立遗嘱将603室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遗给原告所有,叶D去世后,原告表示接受遗赠,由于被告不予配合办理继承权公证及房屋所有权过户,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确认603室房屋叶D名下的份额归原告于甲所有。

被告于C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叶D生前最后一份遗嘱明确表示将其名下的房屋份额由被告于C继承,这份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律师见证书中写到律所是受到叶D的委托,应出示叶D的委托手续,聘请律师合同或有叶D名字的发票抬头;原告怀疑是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律师;律师见证书没有律所的公章,也没有对手印及签名的真实性作出结论;被告没有对按手印的过程进行摄像,无法证明手印是叶D所留;律师见证人又是本案被告的代理人,有预期利益关系;律师见证书是否送达给立遗嘱人叶D,没有提供叶D收到律师见证书的相关证明;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代书遗嘱是无效的。律师

被告于C提供的证据中,代书遗嘱不是根据叶D的口述当场制作,并由叶D签字或捺印的,而是事后制作好再捺印的,因被告于C没有提供该代书遗嘱经向叶D出示并经其确认,或向其宣读后,由两位没有利害关系的人签字见证的依据,故该代书遗嘱虽有相关捺印及两位见证人的印章,但并不能证明该代书遗嘱载明的内容系叶D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认定。

关于谈话笔录,应以录音材料为准,根据录音,基本上是由本案被告于C的委托代理人在向叶D提问,叶D只是作“哎”、“哎”的呼应,没有实质性的陈述,清楚完整的一句话是“死了卖不掉了”(不绝对一一对应),整个录音没有叶D亲自陈述或者表示关于要将603室房屋由被告于C继承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定。律师

被告于C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代书遗嘱载明内容系被告叶D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遗嘱,虽然代书人没有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但该遗嘱系叶D委托邻居根据其真实意思书写,再由叶D在该遗嘱上签字、捺印,且叶D是在被告于C的陪同下一起到居委会将遗嘱交居委会,请居委会四名干部见证,居委会干部是在证求过叶D意见后出具的见证意见并分别签字,且遗嘱由居委会保管。代书人虽没有在该遗嘱上签字,但不影响认定该份遗嘱载明内容为被继承人叶D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于C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代书遗嘱是无效的,立遗嘱人叶D患有脑梗,病重住院,叶D住院期间神智模糊;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要件,没有本人签名。

原告系被继承人叶D之子于水龙之次子,因于水龙先于被继承人叶D死亡,故原告应作为于水龙的晚辈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叶D将其遗产指定法定继承人之一继承的,应为遗嘱继承,而非遗赠,故本案案由应为遗嘱继承。现原告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叶D生前遗嘱将603室房屋判决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叶D在上海市闵行区新闵路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于甲继承,被告于乙、于丙、于丁、于A、于乙相、许某、于C应协助原告于甲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发生的费用由原告于甲负担。(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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