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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遗赠给孙女,儿子残疾有收入不用保留遗产份额

原告薛甲诉被告杨某、薛乙、薛丙、薛丁、薛A分家析产、遗赠纠纷一案,被告杨某与被继承人薛Z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被告薛乙、薛丙、薛丁、薛A四名子女。原告系被告薛A的女儿。2005年12月,被告杨某与被告薛A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利人。律师

2009年9月19日,薛Z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薛Z是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室房屋一套的共有人之一,该房屋登记在薛Z的妻子杨某和儿子薛A的名下,待薛Z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薛Z的份额遗赠给孙女薛甲。2009年9月27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薛Z的该份遗嘱进行了公证。

薛Z于2013年9月16日死亡,薛Z的父母先于薛Z死亡。2013年10月28日,原告曾要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室房屋属于薛Z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薛A下落不明,原告先行撤诉。

2013年11月25日,杨某申请宣告薛A死亡,案号为(2013)杨民一(民)特字第141号,后因与薛A取得联系,杨某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撤诉。律师

另查:被告薛丙系肢体残疾人。2009年4月20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薛丙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审理中,被告薛丙自述每月退休金2500元左右。

原告薛甲不认可薛丙所述薛Z、杨某和被告薛丙就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号房屋产权一半归薛丙所有的口头协议。

被告杨某、薛丁、薛A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不认可薛丙所述薛Z、杨某和被告薛丙就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号房屋产权一半归薛丙所有的口头协议。原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号是被告杨某名下的使用权房,动迁后购买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室房屋时被告薛A曾出资5万元,所以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杨某和被告薛A。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丙辩称:被告薛丙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被告薛丙和妻儿曾经居住在薛Z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号私房内,薛丙和薛Z、杨某口头协议薛丙有一半产权。该房屋1999年12月动迁后,薛Z和杨某用动迁款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号使用权房。2005年长阳路房屋动迁后,薛Z和杨某用动迁款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房屋。律师

因此,铁岭路房屋是被告杨某和薛丙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薛A不是动迁被安置人,没有权利取得房屋产权。2013年3月、8月,被告薛丙去看望薛Z的时候,薛Z表示做了很多对不起被告薛丙的事情,但已经无能为力了。因此被告薛丙对薛Z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房屋系被告杨某和薛A的共有财产,依法将被告杨某和薛A的财产予以分出后确定薛Z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可以根据其个人的意志,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原告根据薛Z的公证遗嘱内容要求判令薛Z在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房屋内享有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予以准许。被告薛丙辩称其和薛Z、杨某曾口头协议,薛丙享有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房屋的一半产权,并认为铁岭路房屋系被告杨某和薛丙的共同共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被告薛丙表示其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但被告薛丙自述有月收入2500元左右,属于有固定生活来源,不符合保留遗产份额的规定。

依照《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房屋产权归原告薛甲、被告杨某、被告薛A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薛甲占1/4份额、被告杨某占1/4份额、被告薛A占1/2份额。(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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