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瞿某之子。被告陈某系被告陈某、陈某、瞿某之父。H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某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瞿某名下。2010年2月11日,瞿某与夫陈某共同立遗嘱,明确某室房屋由原告继承。2011年11月瞿某过世。原告认为原告系某室房屋的受赠人,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某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律师
被告陈某辩称,母亲瞿某生前对子女一视同仁,不可能将财产赠与其中某子女。母亲在遗嘱中签名,并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是父亲陈某所写,对母亲瞿某来讲,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而法律无明文规定有共同遗嘱,故母亲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被告陈某、瞿某共同辩称,尊重父母的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辩称,遗嘱是被告与瞿某的共同意愿,属于瞿某的份额按遗嘱办理,属被告的份额赠与原告。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瞿某之子。被告陈某系被告陈某、陈某、瞿某之父。被告陈某与妻瞿某生育二子一女,即陈某、瞿某、陈某。2010年2月11日,被告陈某执笔书写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们共同房产位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一套,今后由瞿某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被告陈某与瞿某共同在遗嘱上签名署期。2月14日,见证人赵某、赵某、赵某、何某四人在该遗嘱上签字。2010年11月27日,某室(建筑面积57.18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瞿某名下。2011年11月19日瞿某过世。2014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律师
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瞿某生前与夫陈某共同设立的处分共同共有的某室房屋的遗嘱属于夫妻共同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某室房屋虽登记在瞿某名下,但属于瞿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瞿某过世,原告可按遗嘱继承瞿某在某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在诉讼中亦表示其在某室房屋中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某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予以准许。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瞿某所有。(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