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朱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之女王文敏与被告顾甲系夫妻关系。2006年,两原告向被告顾甲及其父母提出购买新的商品房作为结婚用房的要求。双方家庭协商后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并由双方家庭共同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13年6月22日王文敏因病去世。王文敏去世后,被告顾甲向两原告提出要将系争房屋产权证更名为顾甲一人所有,两原告当即表示拒绝。律师
现两原告诉请:1、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由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相当于两原告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2、依法继承王文敏名下的基金(具体名称不清楚)、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的三分之二份额。另,被告及王文敏曾向两原告借款某币19,000元(以下币种同),2009至2010年过年时,被告曾给过两原告各2,000元,但两原告认为该4,000元系过年红包,并非还款。故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19,000元未予归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借款返还问题。律师
被告顾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总价775,302元,首付款575,302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直至王文敏去世时尚有贷款本金61,666.81元未还,截止至2014年7月尚有贷款本金40,000.23元未还。系争房屋的装修费用15万元由被告支付。两原告在被告与王文敏结婚时给了10万元(嫁妆)作为房屋首付款,其余房屋首付款来源于被告出资155,302元、被告父母出资19万元、被告向其姨妈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父母向同事借款8万元。婚后王文敏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从未使用,房屋按揭贷款也由被告一人偿还。王文敏的丧葬费用由被告支付,共花费丧葬费用23,734元。律师
因王文敏名下个人养老保险金36,383.30元中含有丧葬补贴5,354元,故该养老保险金36,383.30元应扣除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用23,734元后再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王文敏生病之前平均月工资2,109元,每月基本开销超过其收入,并未购买过个人基金。被告认为,王文敏名下养老保险金应在扣除23,734元丧葬费后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两原告对系争房屋不具有权利。关于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19,000元借款确有其事,系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税费及购买彩电,但该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律师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王文敏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王某某、朱某某与被告顾甲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按各三分之一份额分得王文敏的遗产。具体遗产范围、价值如下:1、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登记于王文敏与顾甲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各当事人均确认首付款575,302元中有10万元系王文敏方出资、475,302元系被告方出资,婚前及王文敏去世后均由顾甲一人负责还贷,目前尚有部分贷款本息未能偿清,故综合系争房屋首付出资情况、婚前婚后还贷情况及顾甲、王文敏收入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系争房屋市场价3,036,280元,确定王文敏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折价款应为750,000元。律师
2、个人住房公积金。王文敏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40,547.76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即20,273.88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王文敏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3、个人养老保险金。王文敏名下的养老保险金36,383.3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即18,191.65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王文敏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4、基金。原告诉请继承王文敏生前购买的基金,但未能就基金名称、金额予以举证,被告也否认存在该基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认可。5、借款。王文敏与被告顾甲在2008年8月19日向两原告的借款19,000元,双方均予确认,该借款系用于办理产证等家庭生活需要,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该债务的偿还情况,2008年8月19日被告与王文敏书写的借条中曾言明该借款将“分期还清(2010年前)”,结合在2009年至2010年过年期间顾甲曾向两原告给付4,000元的事实,被告顾甲辩称该4,000元为还款的合理性较高;而两原告认为该4,000元系过年红包并非还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关于剩余债务的偿还情况,被告顾甲主张已通过给付婚宴费用、彩礼等方式偿清,对此两原告均予否认。因被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该19,000元债务仅偿还4,000元,剩余15,000元未予清偿,应作为被告与王文敏的共同债务进行偿还。6、丧葬费用、墓地购买费用。王文敏去世后,两原告共花费139,451元购买墓地,因该墓地系三穴墓地,故其中的46,483.67元系用于支付王文敏的墓地费用,该费用应作为丧葬费用在王文敏的遗产中予以扣除;王文敏去世时由被告方支付的其余丧葬费用23,734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双方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故王文敏的丧葬费用(含墓地)总计70,217.67元,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被告顾甲支付的丧葬费用54,734元,两原告支付丧葬费用15,483.67元上述费用中,应在分配遗产时予以返还。律师
综上,依照《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某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顾甲所有,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顾甲负责清偿;王文敏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40,547.76元、王文敏名下的养老保险金36,383.30元归被告顾甲所有;被告顾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朱某某折价款共计473,831.91元;二、被告顾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朱某某借款15,000元;三、被告顾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朱某某钱款15,483.67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