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姜甲共同诉称:被继承人某与毕某是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姜甲。某于2003年2月22日死亡,其父姜某于2008年4月15日报死亡,其母王某于2014年7月18日报死亡,三被告与被继承人某是姜某与王某所生子女。某过世后未留有遗嘱,上海证券大统路营业部内有证券账户,截止2014年7月24日尚有资产(现金)为73945.16元,上述款项中一半为某的遗产,另一半为毕某的财产,故要求上述证券账户内的资产由三被告各继承4622元,原告姜甲继承13865元,剩余款项由原告毕某继承并所有。律师
被告姜乙、姜丙、姜丁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属实,因某未留有遗嘱,故对于被继承人某所遗的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同意按原告的诉请予以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某与原告毕某系夫妻关系,1981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姜甲,某于2003年2月22日死亡,姜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某及本案被告姜乙、姜丙、姜丁等四个子女,姜开荣于2008年4月15日报死亡,王绍琴于2014年7月18日报死亡。律师
又查明,被继承人某在上海证券大统路营业部内有证券账户(客户号为某某),截止2014年7月24日上述账户内有资产(全部为现金)73945.16元。审理中,因被告姜丁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村林场证明、独生子女证、结婚证、上海证券大统路营业部客户资产汇总等证据予以证实。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某在上海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属于某与原告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属于某的遗产,另一半属于原告毕某的财产,某于2003年死亡时,其配偶、子女(即本案两原告)及某的父母姜某、王某可依法继承遗产,此后某父母先后死亡,姜某、王某的继承份额由被告姜乙、姜丙、姜丁及某的儿子原告姜甲依法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某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统路证券营业部内的(客户号为某某)账户内的资产由被告姜乙、姜丙、姜丁各继承4622元,由原告姜甲继承13865元,由原告毕某继承并所有46214.16元,上述账户内的资产由原告毕某负责领取并归原告毕某所有,原告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甲13865元,各给付被告姜乙、姜丙、姜丁4622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