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S与被继承人D系原配夫妻,双方生育F、G两名子女。D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D生前未立遗嘱。根据住院证、病历显示,D因门脉高压、肝硬化住院,在医院死亡。期间手术,家属签字均是G。根据长海医院电子档案显示,D住院医疗费金额102,740.42元。根据中国银行证券上海杨浦区靖宇东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自然人账户信息表显示,G担任D的代理人,D上述账户取款20,000元、10,900元、7,000元和3,300元。上海律师
经F、S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S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S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被鉴定人S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F担任S的法定代理人,F、G均无异议。上海律师
F、S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并继承原属于D名下的财产41,200元,其中20,600元属于S,其余20,600元,由F、S、G依法继承。上海律师
G辩称,D去医院门诊,次日由门诊收治入院治疗;D股票账户内提取的2万元,并非G所取;D靠退休工资生活,没有多量积蓄;G提取的3,300元,确是按S的要求所取;D住院期间,G对其尽心照顾。上海律师
D术后连续数日发高烧,神智不清,G擅自让证券公司的人到医院让D签《委托书》,目的是侵吞其财产;D有经济能力,无需他人垫付医药费。D退休后承包了部队汽车修理场十多年,有经济能力,但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却在其去世后不见了,应该是被G取走,并用卡内的钱支付了D的医药费;S名下的银行卡内有存款,不可能要求G去取D股票账户内的钱款;D住院期间,都是由S和F在照顾,G从未关心过。上海律师
F、S认为D住院期间其银行卡、存折在G处,取款20,000元系G所为,G对此不予认可,F、S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G所提取的10,900元,7月20日所提取的7,000元,结合F、S、G陈述,D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02,740.42元。F陈述没有支付医药费、S脑子不清楚,无法处理医药费事宜也没有缴纳医药费、G本人没有能力支付医药费,结合G辩称其受父亲委托取款并将该笔钱款用作诊疗费,符合常理,予以采纳。G自认D去世后取款3,300元,但辩称该笔钱款已通过现金方式给付S,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认定该3,300元系S与D的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3,300元中1,650元属于S的财产,剩余1,650元是D的遗产,由S、F、G各继承550元。依照《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S2,200元,给付F550元;F、S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沪0106民初29164号(2019)沪02民终61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