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女士的公公去世,留下了一套房屋,一直由婆婆继续居住。丈夫和婆婆两人一直没有对这套房屋进行分割。后来孟女士和丈夫关系恶化,到了协议离婚的时候。他的丈夫通过公证放弃了对父母遗产的继承,并协助婆婆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孟女士认为公去世时,丈夫并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权,应当认为他接受父亲留下的房屋,而就在离婚前他放弃了继承,这种放弃实际是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而要求分割财产。律师
接到孟女士的法律咨询,沈律师认为她的丈夫将房产过户给母亲的行为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由此,在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没有明确表明遗产只归继承人夫或者妻一方,夫或者妻可否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不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而单独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律师
沈律师认为继承人一方可以单独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必征得配偶方的同意。继承的开始不等于继承的实现,在遗产实际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而不是所有权。作为继承人配偶的另一方对遗产的权利只是一种附属的权利,在一定条件成就时才实现。只有在继承人接受继承并实际转移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候,配偶方才享有对该部分财产的共同处分权。律师
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继承人和配偶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需要配偶双方合意才还能作出,即对继承法律关系和婚姻法律关系的混同。对继承人而言,接受遗产是继承的义务而非继承权利,也违反了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一种权利,具有身份权的性质,是继承人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无需获得配偶的同意。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为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基于法定继承还是基于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除遗嘱明确将遗产处分给夫妻一方的以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无论遗产以何种方式存在,只要符合时间性、财产性、限定性下和专属性的特征,归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继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是继承人的一种法律地位,包括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期待权去和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被继承人死亡未及时分割财产,一般发生于夫妻一方父亲或者母亲死亡而另一方健在的场合。尽管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继承权已经成为继承既得权,但出于传统习惯和尊重老人感情的考虑,需要利益权衡。由于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继承既得权所延伸的遗产份额尚为实际取得,只是一种期待利益,而这种利益的实现需要实际分割遗产为条件。故而司法解释不将这种财产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将其作为配偶另一方对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期待利益,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条件成就后再行处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