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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后自动转账是支付生活费还是其他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F系J前妻,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J每月支付给F生活费新台币35,000元,到F65周岁为止;J支付给F照顾费新台币共3,967,400元,付款方式分为四年,每月支付82,654元。并约定以上款项汇入F台湾彰化银行民生分行账户。J汇入F指定账户的款项共计1,875,962元。其中,2009年3月31日,J将85万元汇入F指定账户,当日,F又将该笔85万元汇入J台湾新光银行账户。律师

四L在上海市签订财产分配协议,冯某、冯乙为该协议甲方,L、蒋某为该协议乙方。该协议对J的部分遗产进行了分配,约定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房屋归甲方所有,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房屋归乙方所有。大众牌GOL轿车一辆出售所得价款由双方平分。双方各享对JackyWu的540万债权。因涉及上述财产分配一方垫付的费用,另一方根据平分原则以现金形式返还。对J的其他遗产,双方另行协商;该协议第五条第1款言明,因J先生与F女士之间的离婚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本协议不做处理。待F女士向各继承人主张后,由各继承人在各自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律师

F诉称,J应支付给F生活费1,085,000元,照顾费2,479,620元,共计3,564,620元。其已经支付1,025,962元,尚余2,538,658元未支付。J之父已先于J死亡。冯某系J妻子,L冯乙系冯某与J所生之子、L蒋某系F与J所生之子,L系J母亲,四L均为J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要求:四L在继承J遗产范围内向F支付生活费、照顾费2,538,658元。

冯某、冯乙辩称,J将一笔85万元转入F账户,系J提前履行支付生活费、照顾费的义务。四L虽然在财产分配协议中提及F的债权问题,但只是在分割J遗产时保留了预留份,且F未向冯某、冯乙主张过债权,故F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冯某、冯乙不同意F的诉讼请求。律师

L辩称,J将一笔85万元转入F账户,系J提前履行支付生活费、照顾费的义务,F虽然在当天将该笔85万元转入J账户,但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F应另案主张。F提供的台湾彰化银行交易明细仅截至J死亡之日,J生前可能设置了自动转账功能,在其死亡后仍然履行了支付义务。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F与J的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J长期生活在上海市,冯某、L冯乙住所地亦在上海市。因此,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即与该离婚协议的履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律师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F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F与J曾为夫妻关系,根据常理推断,F可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要求J履行给付生活费、照顾费的义务,但要求F就此举证则过于苛刻。况且四L在其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中提及J与F之间的离婚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并承诺待F向各继承人主张后,由各继承人在各自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属于四L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因此认为自四L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之日,诉讼时效中断。而F向四L发送债权催告通知之日,再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F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F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律师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J汇入F指定账户85万元,是否属于对债务的提前履行。对此,F主张该笔85万系J借用F账户转账。冯某、冯乙、L则认为F将85万元汇入J账户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委托J投资、借款给J等。就该节争议,F提供了台湾彰化银行汇款单一份,根据汇款单所显示的日期,F在收到该笔85万当日即将其汇入J账户,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如此短时间内的资金往来更符合借用账户进行转账的特点,F的主张符合常理。三L虽提出异议,但在无进一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采信F主张,认为该笔85万元并非J对债务的履行。律师

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在于J死亡当月是否仍应承担给付F生活费、照顾费的义务;J死亡后是否存在其银行账户通过自动转账功能向F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认为,J与F的离婚协议约定每月15日付款属于一种付款方式,J死亡,截至该月,J仍应履行向F支付生活费、照顾费的义务,与当月何日付款并不矛盾;F提供的台湾彰化银行交易明细显示,J每月付款日期并非固定日期,超过该月约定的付款日期,但并无款项汇入F账户。F对于本节争议事实已举证完毕,冯某、冯乙、L对自己的主张否认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律师

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冯某、冯乙、L、蒋某应对J的遗产进行清理,从清理后或继承的J遗产范围内偿还F生活费、照顾费共新台币2,538,658元。(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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