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Z诉称,Z与W配偶H系朋友关系,因H急需资金周转,向Z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H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后经Z了解,H已死亡。Z认为,因上述借款发生在H与W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一、判令W依借条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诉讼费由W承担。律师
W辩称,W系残疾人,H与W结婚有骗取钱财的意图,双方婚后也并未生育子女。W曾因车祸受伤,经居委会联系,H曾在W住处居住两个月,除此之外,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过。W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H也并未给过W钱款,故不同意Z的诉讼请求。
H与W系夫妻关系,H向Z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H因急需资金周转自愿向Z借款并收到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时间为贰月(本人H同意向Z支付贰%的月利率,利率按国家法律允许的上限结算)。本人H如在约定还款日期内未向Z还款本金加利息共计3120元。本人H愿意向Z支付每天借款总金额叁%的违约金。如有法律诉讼,本人H自愿支付给Z由于追讨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借条落款处有“H”字样签名,同日,H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H收到Z现金叁万元整(大写)(30000),特此立字,认作证明。”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街道光复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W,女,肢体残疾。经居委会与邻居沟通后,W与H结婚后,仍独自生活多年,从未见到H在此住址居住过。”
Z表示,仅向W主张归还借款本金,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此外,放弃向H的继承人就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主张。W表示W因车祸受伤,出院时H曾给了W3,000元,但此后W又给了H23,000元,但双方之间的钱款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生活,H从未照顾过W,且婚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为此,W提供了居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W另提供残疾人证,证明其存在肢体残疾。律师
Z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提供了借条及收条,W虽表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但并未提供否认借条及收条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Z与H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借贷关系依法予以成立,H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事实发生在H与W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W认为并不存在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形,故不认可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W同时自述H曾与其有短暂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W提供的居委会情况说明,与W所述事实并不相符,且并非直接证据,证据证明力较为薄弱,难以证明W的观点,对W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应认定H对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H死亡后,W仍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W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Z借款30,000元。(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07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