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L因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李L系案外人李父的女儿。李父与倪Z曾于2004年12月10日经法院主持自愿离婚。2011年1月4日到浦东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提交了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等文件,并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浦东民政局经审查,准予结婚登记,并发给结婚证。2011年1月5日,李父死亡。律师
2015年6月,李L在他案诉讼中获悉李父与倪Z结婚登记的事实,遂于2015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浦东民政局上述颁证行为违法,并确认上述结婚证无效。
原审认为,李L系被诉结婚登记当事人之一李父的女儿,其在知道被诉结婚登记行为的内容后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浦东民政局作为李父和倪Z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办理结婚登记,职权依据充分。
《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五、六、七条规定了结婚条件,李父和倪Z符合该法律规定。《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了男女双方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律师
本案中根据浦东民政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李父和倪Z亲自来到浦东民政局,并向该局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材料,浦东民政局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李L在诉讼中提出的包括结婚登记照片不真实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据此,可以认为,浦东民政局办理李父和倪Z结婚登记手续并发给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李L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L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L负担。律师
判决后,李L不服,上诉至。上诉人李L诉称,2011年1月4日,上诉人父亲李父已经处于病危状态,事实上并未前往被上诉人浦东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第三人倪Z为侵吞李父遗产,通过被上诉人违法办理了本案结婚证。被上诉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李父曾于当日前往被上诉人处办理过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的照片也非当场拍摄。故本案被诉颁证行为违法,结婚证应属无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民政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婚姻登记及发证行为的职权。本案中,李父与倪Z亲自前往被上诉人下属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条件,且双方依照规定提交了申请材料。结婚证照片可由双方自行提供,并非必须当场拍摄。在对双方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后,被上诉人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遂进行了结婚登记,并向双方颁发了本案被诉结婚证。律师
第三人倪Z述称,2011年1月4日,李父与倪Z系亲自前往被上诉人下属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结婚登记。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及结婚证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提交三份材料:1、第三人于2004年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第三人的形象与本案结婚证照片的形象相似,证明本案结婚证上的照片并非当场拍摄。2、第三人与李父2004年离婚时的法庭庭审笔录复印件;3、第三人与李父1984年结婚申请书。律师
上诉人认为,材料2、3中均有签名“李父”,而本案相关材料上只有手印,并无李父签名,故可以证明李父当日并未到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对于上述材料,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称有关规定对结婚证照片是否应现场拍摄并无强制要求,上诉人亦认可结婚证照片系第三人与李父本人,故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事实也无关联。
此外,李父虽未在本案婚姻登记材料落款处签名,但在相应位置留有手印,对此应当认定与签名具有同等效力,上诉人提交的材料2、3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称李父当日未到场的意见。故对上述材料,均不予采纳,对其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律师
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浦东民政局作为李父与倪Z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行为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李父与倪Z至被上诉人下属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应材料。被上诉人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双方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且符合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遂准予结婚登记,并当场发给结婚证,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要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认为李父并未到场办理登记,但其主张缺乏相应依据,难以支持。律师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结婚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L负担(已付)。(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78号(2015)浦行初字第42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