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律师事务所来了一位女性,她告诉律师,自己在1999年的春节办理了结婚,因婚后一直不孕,就去医院检查,原来是丈夫的问题,双方也没有收养子女。现在丈夫来到上海做生意,生意是越做越好,但丈夫有时候会去找一些不三不四的女子,还会带回家居住,这让她非常气愤,她和丈夫提出多次,对方成以后不会了。但她发现对方只不过不再将那些女子带回家而已,她一开始是耐心劝告,现在已经心灰意冷,要求和丈夫离婚。律师
听了这位女子的说法,沈律师询问她在哪里的民政处领取的结婚证,如果是协议离婚的,需要回当地的民政处办理,如果是诉讼离婚的,要在被告住所地居住满一年的法院起诉,如果其丈夫在上海某区已经居住满一年,当地的居委会、物业公司肯开具居住证明的,就可以在上海起诉。律师
女子听了后表示已经在上海的闸北区居住十多年了,还在当地买了一套住房,她会去找物业公司开具证明的。正当沈律师打算将案子接下来办理时,询问对方的结婚证原件,女子李某却想了想称:当年我俩在结婚的时候,因丈夫不满22周岁,故而没有领取结婚证,但结婚仪式是办了的,当地认识他们的人都承人我们是夫妻。律师
沈洁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工不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律师
这位当事人是在1999年和对方认识并办理结婚仪式,按照法律规定,虽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会被认为是同居关系,只有在重婚罪中才承认事实婚姻。
现在双方对财产没有什么争议,在上海也购买了两套房产,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两套房产的价值相差不大,可归各自所有。家中的存款现金归女方保管,而公司资产一直由男方经营。
现在男方“婚外”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但由于和女方之间没有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女方可以选择分手,但不能要求对方给与自己精神损害赔偿。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