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2004年4月相识,2005年2月登记结婚,7月生下儿子柯甲,2011年7月,其因柯某一直说谎而经常吵架,后柯某就搬到本区洞泾镇沈砖公路的华凯工业园富莱信公司居住,期间还偶尔回家,到了某年2月份之后就一直没有回家。律师
某年7月某日,其叫了车等在柯公司门口,等他下班后就一路跟着,发现他将车子开到新桥镇莘砖公路门口,然后进了屋,过了一个礼拜左右,其就一个人来到上址,发现里面是群租房,其就问有没有开鄂C1X银色雪铁龙汽车的男子住在这里,他们说有的,是两夫妻带着一个孩子住在二楼,其就将儿子柯甲的照片给他们看,他们说那个孩子就是其儿子,还说其儿子管那夫妻叫爸爸妈妈,之后其就离开了。律师
第二天其又到上址,前天碰到的邻居跟其讲,与其老公住在一起的那个女的下班回来,他们跟她讲了其去找他们,并描述了其相貌,那个女的吓得淘米水也没倒就跑了;后其找到房东夫妻两个,他们说其老公是某年3月份与他们签了一份租房合同,到期是在9月份,其老公对房东说一起住的还有老婆儿子,在那里居住期间对邻居讲住在一起的是老婆儿子。某年8月份下暴雨的时候,他们就悄悄的搬走了,房东还跟其老公说起其来找他们的事,他就跟房东讲,现在跟他住的女的是他老婆,结婚四年了,说其儿子是其私生子的事实;律师
某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柯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与卢某在本区新桥镇莘砖公路X弄X号X室同居生活。被告人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向法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杜某、周某、杨某、卢某、吴乙、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通话记录,截屏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柯某有配偶而重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某辩称其与卢某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卢某系帮其照看小孩,并向提供了租房协议1份。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柯某构成重婚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未与卢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庭审中向提供了委托书1份。律师
某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柯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卢某以夫妻名义在本区新桥镇莘砖公路X弄X号X室同居生活。被告人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某年2月至8月,其与柯某在本区新桥镇莘砖公路399弄雷丁小区内的一幢房子里同居过,同年8月至10月,其与柯某搬到了新桥镇明中路X弄X号X室同居,在雷丁小区的时候还有柯某的儿子柯甲也与其等住过一段时间,当时其与柯某以夫妻名义住在那里,相互之间也以夫妻相称,柯甲叫其妈妈,到了某年10月以后,其因为琐事与柯某有纠纷就分开了的事实;律师
证人杜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某年4月左右,柯某与一女子及一孩子一起住在本区新桥镇莘砖公路X弄X号2楼202室内的一间房屋内,柯某与那女子看起来像夫妻一样,那孩子管柯某叫爸爸、管那女的叫妈妈,看上去像三口之家的事实;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卢某系其学校老师,某年有一男子开雪铁龙的轿车来接过她几次,而柯甲也一直是由她接送的,故其一直认为柯甲是她的儿子,直到有一次有个中年女子到其学校大吵大闹其才知道柯甲不是卢某的儿子,其也不清楚他们到底什么关系的事实;律师
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柯某、王某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9日育有柯甲的事实;截屏照片及通话记录证实,柯某与卢某的通话通信情况;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柯某的到案情况。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并未与卢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卢某证实其与被告人柯某某年4月至8月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于本区洞泾镇莘砖公路X弄X号X室,而证人杜某、周某亦证实柯某、卢某、柯甲似一家三口在上址生活,柯甲称呼柯某为爸爸、称呼卢某为妈妈,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证人吴甲明确表示其不清楚柯某与卢某的关系,其证言不影响上述认定。律师
被告人柯某辩解卢某系其为儿子柯甲在本区洞泾镇某学校找的老师,在上址只是为了照顾柯甲课后生活学习,其每天待柯甲休息之后还要回到九亭暂住处,明显不合常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被告人柯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松刑初字第1643号 |